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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设、王亚平盗窃、抢夺、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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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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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遂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遂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设,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车站镇马庄村委高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亚平,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车站镇马庄村委教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一刑诉[20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犯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于200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二人结伙盗窃作案一起,价值4400元;结伙抢夺作案两起,价值1460元;结伙伴诈骗作案两起,价值4580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当庭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盗窃、抢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预谋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窜到遂平县和兴乡大牛村英吴庄村民组村民吴大成家,将吴大成家的门锁撬坏,盗走150型爱俊达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4480元。赃物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的供述证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结伙在和兴乡大牛村英吴庄盗窃一辆150型摩托车。
  2、证人吴大成、李俊芳、吴松山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10日夜里,吴大成家的一辆黑色爱俊达150型摩托车被人盗走。
  3、从王亚平家提取爱俊达黑色摩托车一辆的提取笔录、摩托车照片、失主吴大成的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盗走吴大成的摩托车价值448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抢夺的事实
  (一)200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后由王亚平骑摩托车带着高建设窜到遂平县城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建设路农业局门口附近时,碰到县委宣传部干部王海洋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趁王海洋不备之机,二被告人将王海洋自行车前篮的公文包抢走,包内装有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560元。赃物现已追回退还王海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的供述证明,二人于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骑摩托车行至农业局门口附近时,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车篮内的公文包抢走,包内有一个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
  2、证人王海洋、张华、李忠的证言证明,2002年8月22日晚上王海洋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到农业局门口附近时,自行车前篮内的公文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包内有一部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
  3、从王亚平家提取摩托罗拉中文传呼机的提取笔录、传呼机照片、王海洋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的王海洋的传呼机价值56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骑摩托车窜到遂平县城南海路北段伺机作案,当二人发现遂平县华康宾馆女工作人员王莉肩挎坤包一人行走时,由高建设驾车等候接应,王亚平上前趁王莉不备之机,将其坤包抢走,而后二人驾车逃跑。所抢包内装有康佳手机一部,价值900元,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的供述证明,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骑摩托车在遂平县城南海路北段将一个女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手机。
  2、证人王莉、朱双彦、张秋萍的证言证明,在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王莉走到南海路北段时,后面突然窜出一个年轻孩,把王莉肩上的包抢下来坐摩托车跑了,包内装有康佳手机一部。
  3、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的王莉的手机价值9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诈骗的事实
  (一)2003年2月25日,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预谋以买手机为名骗取手机。当日下午6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遂平县建设路中段于连枝开的“顺达”通讯门市部,由高建设到门市部内行骗,王亚平驾车在外等候接应。当于连枝蒋一部厦新A6型手机交给高建设试用时,高持手机出门坐上摩托车,二人驾车逃跑。手机价值198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于连枝。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高建设、王亚平的供述证明,二人在2003年2月25日下午6时左右,以购买手机为名,到邮电局西侧的一个卖手机的门市部骗走手机一部,当时店内卖手机的是一个女的。
  2、证人于连枝、于冬枝、杜志新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5日下午6点多,一个男的以买手机为名将于连枝门市部内的一部厦新A6型手机骗走并坐上一辆摩托车逃跑。
  3、从王亚平家提取厦新A6型手机一部的提取笔录、手机照片、于连枝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12号价格鉴字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骗的于连枝的手机价值198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采取同前次相同的作案手段,窜至遂平县建设中段李金会开的“惠友”通讯门市部,将一部北京产CECTQ86型彩屏手机骗走,手机价值260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李金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的供述证明,二人在2003年2月26日下午,以买手机为名,到邮电局东侧一个卖手机的门市部骗走一部CECTQ86型手机。
  2、证人李乐、李瑞民、李金会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一个男青年以买手机为名,将“惠友”门市部的一部北京产CECTQ86型彩屏手机骗走。
  3、从高建设家提CECTQ86型手机一部的提取笔录、手机照片、李金会的领条。
  4、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3)12号价格鉴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所骗北京产CECTQ86型手机价值26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以买手机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建设、王亚平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4日起至200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池运增  
审 判 员 吴 剑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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