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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广、焦全保、田文选、任俊贤、曹金生盗窃,李志广销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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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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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广,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小潭乡十里铺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1月9日被假释,至1998年8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3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焦全保,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僧固乡沙庄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2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3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文选,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小潭乡十里铺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3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任俊贤,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李元屯镇南屯大队小新庄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3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 曹金生,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延津县小潭乡十里铺村。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3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03年4月18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广、焦全保、田文选、任俊贤、曹金生犯盗窃罪,李志广犯销赃罪,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广、焦全保、田文选、任俊贤、曹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广、焦全保、田文选、任俊贤、曹金生于2000年12月份至2003年元月份期间,分别先后到延津县、卫辉市等地盗窃作案14次,盗窃摩托车、自行车等物品总价值9748元,其中被告人李志广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4118元,焦全保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价值4180元;田文选参与盗窃10次,盗窃物品价值5798元,任俊贤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2450元,曹金生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2180元,被告人李志广于2002年11月下旬销赃摩托车1辆,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林利、李小军等人陈述,证人娄渊海、穆玉英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广、焦全保、田文选、任俊贤、曹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广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广、焦全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焦全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田文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任俊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曹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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