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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清民、张强瑞盗窃、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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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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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 州 市 沧 浪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沧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清民,又名曹广军,绰号“姚三”、“曹三”,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向城乡张庄村,暂住本市城湾河北新村5—1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2月19日被传唤,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强瑞,绰号“法起”、“张四”,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向城乡北张桥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沧检诉字(2000)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于1999年11月8日下午在本市福星小区殴打正在调查案件的本市金阊区公安分局的便衣民警潘明亮,致使潘腹内肠系膜血肿伴出血,颌面部外伤,经鉴定已构成人体重伤;
  2、自1999年5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姚清民伙同张强瑞及他人分别至本市南门路51号、“天天红”服装店、金狮河沿45号、彩香路8号及南环东路万丰副食品批发市场共同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姚清民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强瑞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清民处追缴小三轮车一辆、加佳牌洗衣粉22箱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追回。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潘明亮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强的证言,被告人张强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兵康、王其超、叶玲、王明利、李荣兰、蔡峰的陈述及失窃单位报失报告,证人赵长东、赵荷娣、刘荣飞、陆国辉的证言,书证现场勘察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收条、暂扣款物凭证、电瓶三轮车凭证、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及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999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本市金阊区公安分局便衣民警潘明亮至本市福星小区调查案件,发现案件嫌疑对象宋某(另行处理)后便上前周旋,宋即对潘进行殴打,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看见后一起对被害人潘明亮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潘明亮腹内肠系膜血肿伴出血,颌面部外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以往的供述均交代了当日在福星小区发现宋某与一穿便衣男子打架,遂上前与宋某一起殴打该男子后逃离现场的经过,该经过与被害人潘明亮的陈述所表明的其在福星小区发现案件嫌疑人宋某后遭宋某殴打,同时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也上前一起参与殴打的情况相一致,目击证人宋强的证言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书证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及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照片表明被害人潘明亮所受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并有被害人潘明亮、被告人张强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佐证。
  二、盗窃罪
  1、1999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伙同他人乘坐由张强瑞驾驶的货车至本市南门路51号工业园区粮油公司南园批发部,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批发部,将该批发部内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各类大米2000余斤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赃物大米被销赃,所得款项被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的当庭分别供述所交代的伙同对方及他人驾驶货车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以及窃得的赃物与被害人陈兵康的陈述中表明的失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物品的种类等失窃经过均一致,并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在案佐证。
  2、1999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伙同赵长东等人,乘坐张强瑞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市五卅路“天天红”服装店,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各类长裤500余条装入面包车运走。窃后,被告人姚清民分得长裤80余条,被告人张强瑞分得长裤20余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当庭分别所作供述交代的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以及窃得的赃物等情况均能吻合,被害人叶玲陈述中所表明的“天天红”服装店失窃的时间、地点、物品亦能与之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赵长东(系同伙)的证言在案佐证。
  3、1999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伙同他人乘坐张强瑞驾驶的货车至本市金狮河沿45号国粮经营部,采用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经营部,将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各类大米1400余斤、金龙食品油5瓶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被告人姚清民及张强瑞分得金龙食品油各1瓶及部分大米,其余大米被销赃得款后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当庭分别所作供述中交代的其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进行盗窃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采用手段以及窃得的物品均一致,被害人王明利的陈述中所表明的其所在的国粮经营部被窃的时间、地点、失窃物品的种类与之相吻合,并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在案佐证。
  4、1999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伙同赵长东等人,乘坐张强瑞驾驶的货车至本市彩香路8号香雪海新兴商行,将该商行内价值人民币7885元的香雪海双门冰箱2台、阪神190型冰柜2台、三星133双门冰箱2台及中华牌香烟1条装入货车窃走。窃后,被告人姚清民分得冰柜1台、香烟2包,被告人张强瑞分得冰箱1台、香烟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的当庭分别供述均交代了伙同他人由张强瑞驾驶货车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手段及窃取的物品等经过,该经过与证人赵长东(同伙)的证言表明的行窃经过以及被窃单位苏州香雪海新兴商行的报失清单、证人赵荷娣的证言表明的失窃经过相一致,并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2000年2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姚清民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至本市南环东路万丰副食品批发市场,采用大力钳剪断门锁的方法进入该批发市场,窃得被害人李荣兰价值人民币20184.60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小三轮车1辆及白糖、洗衣粉、各类酒等物品;窃得被害人王其超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电瓶三轮车1辆,窃得被害人蔡峰价值人民币259元的小三轮车1辆。窃后,姚清民将22箱白猫洗衣粉放入小三轮车运走,行至本市大龙港新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其余电瓶三轮车2辆、小三轮车1辆以及白糖、酒等物被其余人员装入货车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民当庭供述交代了伙同他人乘坐货车至本市南环东路万丰批发市场实施盗窃的经过,该经过与被害人李荣兰、王其超、蔡峰的陈述所表明的失窃时间、地点以及被窃物品相一致,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吴县市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及发票2张在案佐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清民处追缴小三轮车1辆及加佳牌洗衣粉22箱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收条2份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姚清民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674.60元,被告人张强瑞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4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书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8)沧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表明了被告人姚清民的前科情况,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1992)沧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及张强瑞的释放证明表明了被告人张强瑞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未提实质性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目无法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另,在盗窃过程中,该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为主犯,且该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对被告人张强瑞应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清民的盗窃数额超过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实施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赃物大部分未能追回,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补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姚清民、张强瑞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清民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清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强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包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 靖  


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卫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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