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民,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1997年因抢劫犯罪被汝州市法院判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兴江,别名赵建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1998年6月因盗窃枪支弹药被汝州市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路德,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温泉镇。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4日晚上12时,被告人王治民伙同翟保龙(在逃)窜至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同乐寨村附近,将一辆兰色柳州五陵双排座汽车盗走,车价值66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2年9月15日晚上9时,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翟保龙在辛店镇杨窑村,盗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治民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实,第二起我没参加。
被告人赵兴江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当时我酒喝多了,不知情况。
被告人张路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晚上12时,被告人王治民伙同翟保龙(在逃)窜至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同乐寨村附近,由王治民望风,翟保龙撬门将一辆兰色柳州五陵双排座汽车盗走,车价值66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2年9月15日晚上9时,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翟保龙开着头天偷的双排座车,从宜阳返回行至辛店镇杨窑村时见路边停一辆白色面包车,便将该车盗走开至翟保龙住处。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浩鹏、陈根上的证言;孟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失主的领条;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治民辩称自己没有参加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路德认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