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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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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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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民,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1997年因抢劫犯罪被汝州市法院判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兴江,别名赵建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1998年6月因盗窃枪支弹药被汝州市法院判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路德,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无业,住汝州市温泉镇。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4日晚上12时,被告人王治民伙同翟保龙(在逃)窜至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同乐寨村附近,将一辆兰色柳州五陵双排座汽车盗走,车价值66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2年9月15日晚上9时,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翟保龙在辛店镇杨窑村,盗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治民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实,第二起我没参加。
  被告人赵兴江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但当时我酒喝多了,不知情况。
  被告人张路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4日晚上12时,被告人王治民伙同翟保龙(在逃)窜至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同乐寨村附近,由王治民望风,翟保龙撬门将一辆兰色柳州五陵双排座汽车盗走,车价值66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2年9月15日晚上9时,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翟保龙开着头天偷的双排座车,从宜阳返回行至辛店镇杨窑村时见路边停一辆白色面包车,便将该车盗走开至翟保龙住处。车价值58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的供述;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崔浩鹏、陈根上的证言;孟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失主的领条;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张路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兴江、张路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治民、赵兴江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治民辩称自己没有参加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路德认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兴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路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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