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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国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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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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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延 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延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国,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黄县亳城乡时光村452号。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国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国于2000年3-4月份的一天,在李现林(已判刑)让他与其结伙盗窃摩托车时,因怕被抓而未同意,后在他向李振红(已判刑)索要贷款时,李振红无钱偿还,他便介绍李振红和李现林认识,让李振红和李现林结伙盗窃摩托车,致使二人先后到延津县城等地作案4起,盗窃摩托车5辆,总价值337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大伟、张振国等人陈述,证人李振红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新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国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他是在李振红的要求下才介绍李振红和李现林结伙盗窃的,而不是他主动提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3、4月份的天,李现林(已判刑)让被告人李新国与其结伙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李新国因怕被抓而未同意,后李新国向李振红(已判刑)索要货款,李振红无钱偿还,李新国便介绍李振红和李现林认识,并唆使李振红和李现林结伙盗窃摩托车,致使二人先后到延津县城、鹤壁市、淇县县城浚县县城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5辆,盗窃物品价值33700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新国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李振红、李现林证言证明:李新国在向李振红索要贷款未果后便唆使李振红和李现林盗窃摩托车。
  2、证人李振红、李现林证言:被害人张大伟、张振国、马国强、王中峰、刘文林陈述证明李振红受李新国的唆使,伙同李现林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5辆。
  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振红和李现林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33700元,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国教唆李振红伙同李现林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国辩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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