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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玉敬、田茂勇、李治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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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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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玉敬,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邑县德平镇阎家村农民,住该村。捕前暂住东营市胜中社区白云小区。200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茂勇,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二村。户籍所在地:河口区仙河镇派出所。200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治,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文盲,营口市老边区前石村农民,住该村。200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抢劫事实:1、200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与韩景光、马秀海、杨占(以上三人均在逃)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撬杠、砍刀、匕首、胶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孤岛工程技术公司办公楼,爬窗进入二楼办公室,将值班人员许俊峰和刘行全用胶带捆绑后实施抢劫。抢走许俊峰现金1800元,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并逼许俊峰讲出了该牡丹卡的密码,胜大超市购物卡一张,卡内余额208.32元,在公司财务办公室,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13890.7元,并将另一空保险柜撬开,之后又先后将其他六间办公室撬开,抢走物品一宗,价值20289.6元。综上,三被告人该次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36188.62元(除现金6760.7元未追回外,其他赃款、赃物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及被抢单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行全、许俊峰陈述证实200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有几人爬窗进入胜利油田孤岛工程技术公司办公楼,用胶带将其二人的嘴、眼睛粘上,手、脚捆绑,后用撬杠撬开多间办公室,抢劫现金及物品的情况;(2)孤岛工程技术公司证明及证人张基辉、郭绍斗、周金奎、张厚木、赵占景、于洪英、焦建江、刘雯雯证言证实被抢物品情况;(3)查验购物卡余额详单证实被抢胜大超市购物卡案发时余额为208.32元;(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牡丹卡余额为11171。03元和帐户历史明细情况;(5)记录密码的纸张证实被告人田茂勇逼迫许俊峰说出其牡丹卡密码后记录下来的情况;(6)鞋印鉴定书证实在抢劫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田茂勇左脚形成;(7)指纹鉴定书证实被抢'达尔讯'电话机(已经提取)外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闫玉敬左手环指所留;(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茂勇暂住地查获被抢物品一宗(与起诉书指控的物品种类和数量一致),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另外证实抓获三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身上分别提取现金3124元、3000元、2806元(与被告人供述证实的分赃情况一致);(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三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1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使用工具情况;(12)被告人闫玉敬在公安机关2004年12月27日供述、2005年1月1日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其2005年1月26日供述、同年2月3日供述、同年4月29日供述及当庭供述均称案发当天下午韩景光让他开车把韩景光、杨占、李治、马秀海等人送到孤岛,当晚11时许韩景光让他开车将铁管、气割等工具及上述人员送到一个技术公司,他知道上述人员去实施盗窃,但作为朋友不好拒绝去送他们。次日凌晨3时许马秀海将他叫到技术公司院内接回上述人员和几个黑色袋子。后韩景光给他300元作为加油费。之后韩景光让他开车送田茂勇、李治去银行取款路上被抓;被告人田茂勇、李治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当庭指认被告人闫玉敬也进入技术公司办公楼参与了该次抢劫犯罪。
  2、200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断线钳、撬杠、气割、胶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仙河社区建安公司,用断线钳将防盗窗棂铰断进入办公楼,将正在值班的吕永福及其朋友李树生用胶带捆绑,并抢走吕永福三星N608手机一部;后又用断线钳将二楼财务办公室防盗窗棂铰开进入,在翻找物品过程中搜出钥匙,用钥匙将财务主任办公室打开,后使用气割将该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割开,抢走保险柜内现金26000元,之后又使用撬杠将其他七间办公室撬开,抢走'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价值27681元。综上,二被告人抢劫现金及物品总价值5368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吕永福、李树生陈述证实2004年1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二人在胜利油田仙河社区建安公司值班室值班时被闯进来的四个人用胶带捆绑,后对该单位多间办公室内现金及财物实施抢劫的情况;(2)仙河社区建安公司证明、被抢物品清单及证人张爱民、张国光、袁刚、张泮军、查兵、王立汉、郑爱文、侯鹏、张华莱、张华荣、刘海珍证言证实办公室被抢物品情况;(3)手提电脑发票证实被抢电脑购买时的价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对上述作案现场指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6)被告人闫玉敬2004年12月30日供述、同年12月31日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其2005年2月3日及当庭供述称是事后韩景光等人告诉他的,他没有参与该次犯罪;被告人田茂勇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指认被告人闫玉敬参与了该次抢劫犯罪。
  盗窃事实:
  3、200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立学、王玉坤(以上二人均在逃)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断线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桩西采油厂物资供应站,从办公楼南面楼梯窗户进入,后用撬杠将四间办公室撬开,盗窃现金6000元,以及'梦特娇'牌T恤衫等物品一宗,价值1560元。
  4、200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立学、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螺丝刀、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作业一大队,从办公楼北侧楼道窗户钻窗进入,将走廊一侧的窗户撬开分别进入三间办公室,盗窃OLYMPUS数码照相机等物品一宗,价值7862元。
  5、200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王玉坤、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气割、断线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兴达石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断线钳将一楼北面窗户防盗窗棂铰开后进入办公室,使用气割将保险柜割开后发现无值钱物品,又将'联想开天'4600型电脑等物品盗走,价值8211元。
  6、2003年8月7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立学、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撬杠、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供应站,从办公楼二楼窗户钻进办公楼,撬开办公室实施盗窃。
  7、200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玉坤、王立学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断线钳、螺丝刀、榔头、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顺达公务用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冠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办公楼,用断线钳将北侧楼梯拐弯处窗户防盗窗棂铰断后进入,并将两个保险柜盗走,从其中的'狮'牌保险柜内盗窃现金16000元。
  8、200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闫玉敬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辛新大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梯子爬至二楼,用断线钳将防盗窗棂铰开后进入办公室实施盗窃。
  9、200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口采油厂基建工程大队,从办公楼外侧楼梯通过窗户进入办公楼,撬开四间办公室,在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发现后逃跑,将一个黑塑料袋遗落在院内,内装有被盗男士衬衣(劳保)等物品一宗,价值1064元。
  10、200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定向井公司,用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两间办公室,盗窃现金17700元,软盒'中华'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4700元。
  11、2004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撬杠、梯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机械工程公司,用梯子从办公楼北侧楼道窗户钻窗进入,用撬杠将七间办公室撬开,盗窃现金3070元,移动硬盘等物品一宗,价值6865元。
  12、2004年6月4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杨占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机关大楼,用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机动科办公室盗窃'松下DP-200'摄像机一台,后又用螺丝刀将一楼推拉窗别开进入厂办公室(110室),盗窃绿盒'小熊猫'牌香烟等物品一宗,价值13808元。
  13、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杨占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断线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桩西采油厂生活管理中心和桩西采油厂职工培训学校所在的办公楼,用断线钳将一楼北面防盗窗棂铰开后进入大楼,将十三间办公室门撬开,盗窃现金17000元,以及'尼康995'数码照相机等物品一宗,价值7103元。
  14、200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闫玉敬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辛采油厂办公大楼,用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两间办公室,盗窃人民币现金1400元,美元600元(折合人民币4928.7元),共计人民币6328。7元。
  15、200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立学、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气割、撬杠、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仙河社区招待所,用断线钳将办公楼一楼财务室防盗窗挂锁铰断后进入办公室,盗窃现金1000元,后在用气割破坏保险柜过程中,被仙河社区巡逻队员发现后逃跑。
  16、200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断线钳、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办公楼,用断线钳将防盗窗棂铰开后进入,盗窃现金500元,品酒、《上下五千年》套书等物品一宗,价值18045元。
  17、200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气割、撬杠、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滨河供水分公司仙河用水管理所,用断线钳将防盗窗棂铰开后进入办公楼,盗窃'新郎'牌西服等物品一宗,价值1160元。
  18、200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王立学、王玉坤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昌河'牌微型小货车,携带断线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孤东采油厂工艺所,用断线钳铰开防盗窗棂进入办公楼,盗窃'鳄鱼'牌文件包等物品一宗,价值880元。
  19、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用梯子爬入办公楼,盗窃软盒'国'烟等物品一宗,价值1200元。
  20、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玉敬与韩景光、马秀海结伙,驾驶被告人闫玉敬的'捷达'汽车携带梯子、撬杠、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教育学院,使用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入四间办公室,盗窃双人纯毛毛毯物品一宗,价值10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玉东、史兆伟、沙志国证言及桩西采油厂供应站证明、桩西采油厂供应站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4月14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2)证人王银虎、葛万生、许俊峰证言及胜利石油管理局井下作业三公司孤岛作业大队证明证实2003年5月10日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3)胜利油田兴达石油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3年6月15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4)证人单振纲证言及孤岛采油厂证明证实2003年8月7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5)证人孙红欣、辛志伟、张德明、朱华英、王华英、唐艳敏证言及东营市顺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证实2003年12月1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6)证人赵建平、李天祥证言,东辛新大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3年12月2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7)证人孙珏文、于范汉、聂新村、徐国平、王玉艳、单海艳证言,河口采油厂基建工程大队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2月27日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8)证人张惠平、李兆东、刘丽、刘健证言及胜利油田钻井工程技术公司定向井公司被盗证明证实2004年3月15日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9)证人孔庆莉、张忠、宋哲英、蔡哲、朱方正、邵明仁、李远东、龚军胜、马凤山证言,孤东采油厂机械工程公司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3月29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0)证人刘保华、牛金花、文国平、刘洪强、杨明新证言及孤东采油厂设备管理科被盗证明证实2004年6月4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1)证人姚红丽、陈雷、马秀英、刘军、骆振利、周容、赵宗和、侯桂萍证言,桩西采油厂生活管理中心和桩西采油厂职工培训学校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6月5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2)证人张立、姜仁国证言,东辛采油厂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8月27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3)证人高艳、李娜、张黎明证言及仙河社区招待所被盗证明证实2003年8月22日凌晨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4)证人张元志证言及胜大集团建筑安装公司被盗证明证实2004年2月22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5)证人郝建伟、周立春、刘长华、南巧娟证言,供水公司滨河销售营业部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3月9日晚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6)证人栾林明、郑伟林、郑景涛证言,孤东采油厂工艺所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7)证人崔希军、郑旭东、王全平证言,山东垦利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被盗证明及清单证实200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该单位办公室被盗情况;(18)证人崔国斌、汤惠安、刘思辉、杨秋泽证言证实2004年12月胜利油田教育学院办公室被盗情况;(1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盗窃物品价值情况;(20)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证明证实2004年8月27日美元买入价的情况;(21)搜查笔录及返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茂勇暂住地搜查被盗抢物品一宗及返还失主及被害人的情况;(22)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使用工具情况;(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指认作案现场情况;(2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25)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被告人田茂勇当庭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盗单位证明证实的被盗情况一致,但被告人闫玉敬当庭否认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
  故意伤害事实:2004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田茂勇因陈小芹的货车将仙河商城的气管线挂断一事到仙河商城处理此事,与仙河商城物业管理人员段建岭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段建岭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建岭身体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茂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秘金利、乔真、王相秋、薄其涛、王恒桥、陈小芹、张磊、陈雅南证言,被害人段建岭陈述,关于被害人段建岭伤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茂勇到案后如实供述除2004年12月25日抢劫犯罪之外的其他全部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均实施抢劫作案2次,价值89869.62元,被告人李治实施抢劫作案1次,价值36188。62元;被告人闫玉敬实施盗窃作案18次,总价值141 076。7元,被告人田茂勇实施盗窃作案15次,总价值133 728元;被告人田茂勇实施故意伤害作案1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茂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茂勇因涉嫌实施2004年12月25日的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04年1月15日实施的抢劫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应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2004年2月27日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勇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2000元的财产保证,对被告人田茂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茂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玉敬、田茂勇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闫玉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田茂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玉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田茂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4。5万元;被告人李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作案工具'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鲁E 93789)、铁质撬杠三根、透明胶带一个、蒙古刀一把、片刀一把、绒线手套三副、钢凿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玉敬以'2004年12月25日的犯罪其未进现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未参与其它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田茂勇、李治均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玉敬、田茂勇、李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闫玉敬、田茂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茂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田茂勇因涉嫌实施2004年12月25日的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04年1月15日实施的抢劫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主动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其应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犯罪,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闫玉敬、田茂勇2004年2月27日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田茂勇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2000元的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田茂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闫玉敬、田茂勇均一人犯数罪,对其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闫玉敬提出的'2004年12月25日的犯罪其未进现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闫玉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诉人田茂勇、李治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其参与了该次抢劫犯罪。 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闫玉敬参与其它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提出的'未参与其它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量刑,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对上诉人田茂勇、李治提出的'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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