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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友盗窃、拐卖人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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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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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遂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遂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开友,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川市二郎镇杉林村6社。因本案于1999年8月24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9月9日移送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同日被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1999年10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0)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友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20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开友伙同刘明军等人,采取打洞入室的手段,盗窃遂宁市制革厂成品皮革4000余张,总价值13万余元,销赃给重庆市做皮革生意的叶科绪,获款41000余元。1996年10月,刘开友与石元蓉共谋弄小孩去卖。11月3日,刘开友与石元蓉用药致罗磊昏睡后,由刘开友抱走带去福建贩卖,后被告人刘开友听说石元蓉被派出所抓获,于11月12日凌晨将罗磊送回罗孔明(罗磊的爷爷)家门外后外逃,1999年8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蒋安桂、罗大铸、罗学洪、蒲贵英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邱际金、邱际贵、叶科绪、龙艳红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和拐卖人口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开友作案后将罗磊送回家中,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开友辩称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磊。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开友同刘明军、邱际金、刘开国、刘开富、李英兵、唐科(均在逃)共谋盗窃后,在合川市乘坐邱际贵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到遂宁。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开友等人乘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打洞、撬窗等手段,盗窃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成品皮革三千余张,总价值132297.48元。被告人刘开友等人当晚乘车返回合川市二郎镇,将盗得的皮革存放于龙艳红家中。后李英兵等人将盗得的皮革销赃给重庆市做皮革生意的叶科绪,叶科给付款41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蒋安桂的证言证实1993年9月18日,厂里的皮革被盗的情况;2.涉案人员邱际金的交待证实伙同刘明军、李英兵、刘开友、刘开国、刘开富、唐昌柯从合川到遂宁盗窃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皮革的情况,并证实刘开友在盗窃中拿出他带来的改刀撬墙打洞;3.证人邱际贵的证言证实邱际金叫其到遂宁拉货,当晚载邱际金等六、七人到遂宁,拉的货是像布一样一捆一捆的东西,连夜返回合川市二郎镇的情况;4.证人叶科绪的证言证实从3个自称是合川人的人处购买皮革1900多平方米,付款41000元的情况;5.证人龙艳红的证言证实1993年9月19日凌晨5点钟,李英兵等7人来放一些皮革在自己家中,后运走的情况;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皮革价值132297.48元。在质证中,被告人刘开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供认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对上列1至6项证据予以确认。
  1996年10月,被告人刘开友与渲南县宝龙镇山坪村5社的石元蓉(另案处理)共谋拐卖儿童牟利。11月3日下午,石元蓉将邻居罗大铸之子罗磊(生于1994年10月25日)骗到自己家中,刘开友用衣服将罗磊包住抱至合川市二郎镇,在蒲贵英处借得路费,后乘坐张成的“摩的”至武胜县兴隆车站外逃。后被告人刘开友听说石元蓉被公安机关抓获,于11月12日凌晨将罗磊送回罗孔明(罗磊的爷爷)家门外后逃走。1999年8月,被告人刘开友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同案人石元蓉的交待证实与刘开友共谋并实施拐卖罗磊的行为的情况;2.证人罗大铸、陈海燕的证言证实罗磊失踪,经打听刘开友抱一个小孩向蒲贵英借钱,打“摩的”到武胜县兴隆镇的情况;3.证人罗学洪、彭素珍的证言证实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抱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小孩从宝龙镇山坪村向合川市二郎镇方向走的情况,并均从4张照片中辨认出刘开友就是抱小孩的年青人;4.证人蒲贵英的证言证实刘开友抱着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小孩来借钱,蒲找到张成送刘开友走的情况;5.证人张成的证言证实蒲贵英找其打“摩的”,后送抱着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孩子的刘开友到武胜县兴隆车站的情况;6.证人罗孔明的证言证实11月12日凌晨发现罗磊在自己家门边哭,周围未看见任何人的情况。在质证中,被告人刘开友辩称自己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其内容互相印证一致,形成锁链,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刘开友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认过伙同石元蓉拐卖罗磊的事实。被告人刘开友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上列1至6项证据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友与石元蓉用药致罗磊昏睡后,由刘开友抱走”,石元蓉的交待称是刘开友给她一颗药,给罗磊吃后罗磊昏睡,刘开友原供述石元蓉先叫其在屋外等,后石元蓉将罗磊递给自己,刘开友问石元蓉罗磊为什么睡得这么香,石说我喂了安眠药给他吃,在庭审中刘开友拒不供认。因此,认定被告人刘开友用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证据不充分,对这一情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友伙同邱际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深人静之机,秘密窃取四川遂宁瑞丰皮革有限公司的成品皮革,经估价,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开友伙同石元蓉,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罗磊,公诉机关对其拐卖罗磊的指控事实成立,但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罪名确定为拐卖人口罪不当。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被告人刘开友的罪名应确定为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犯罪的既遂以是否实施了拐骗等行为为标准,不以被拐卖的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刘开友实施了拐骗罗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不当。但刘开友事后将罗磊送回,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开友辩称受邀约参与盗窃,系从犯。从现有证据看成吩主从犯的证据不充分,对刘开友依据其在共同盗窃中行为、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人刘开友辩称没有伙同石元蓉拐卖罗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开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昌辉  
审 判 员 姜红梅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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