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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海、苏享军盗窃,樊友宾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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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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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8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海,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官度镇新阳村4组14号;2004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一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享军,曾用名苏享林,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新营乡香树村二村;199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6月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友宾,曾用名樊友斌,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途家村2组21号;1998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9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被告人樊友宾及其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陈安贵(男,25岁)IBM T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4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二、200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3号楼1404号,盗窃被害人孟惠朴(男,48岁)皮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 000元;
  三、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253号,盗窃被害人赵慧芳(女,22岁)三星X199手机1部、三星X799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840元;
  四、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海淀路10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李虹(女,28岁)三星308手机1部、钱包1个、TCL6150型手机1部、华为516型小灵通手机1部、裤子1条及现金人民币1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 6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小灵通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五、200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三建公司宿舍1号楼7门612号,盗窃被害人欧作强(男,27岁)NEC-N708手机1部、三星T208手机1部、摩托罗拉338C手机1部、诺基亚322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 8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076元;
  六、200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万泉庄24号楼613号,盗窃被害人卜晓洋(男,34岁)摩托罗拉L200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272元;
  七、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盗窃被害人严伟(男,30岁)诺基亚6108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700元;盗窃被害人耿迅(男,28岁)登喜路手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 2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05元;
  八、200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334号楼5门501,盗窃被害人贺宝通(男,26岁)现金人民币1 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盗窃被害人张清东(男,35岁)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裤子等物。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00元;
  九、200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3楼2门603号,盗窃被害人刘唯(女,33岁)多种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十、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倒座庙合建楼1号楼5单元11号,盗窃被害人姚一川(男,18岁)摩托罗拉C266手机1部、手电筒1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十一、200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南区69号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董丽歌(女,20岁)大显D7030手机1部、达唯MP3 1个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632。8元;
  十二、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9号,盗窃被害人沙松杰(男,24岁)东芝M18DVD笔记本电脑1台、普天1688小灵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窃被害人伊文涛(男,28岁)IBMR40E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8210手机1部、金鹏小灵通手机1部、西门子M55手机1部。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0余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
  被告人周国海于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樊友宾于同年8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苏享军于同年9月13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苏享军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开黑车的,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樊友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友宾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望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2室,盗窃被害人陈安贵(男,25岁)IBM T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 4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的供述,被害人陈安贵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伙同他人在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3号楼1404号,盗窃被害人孟惠朴(男,48岁)皮包2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孟惠朴的陈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253号,盗窃被害人赵慧芳(女,22岁)三星X199手机1部、三星X799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赵慧芳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海淀路10号楼2单元501室,盗窃被害人李虹(女,28岁)三星308手机1部、钱包1个、TCL6150型手机1部、华为516型小灵通手机1部、裤子1条及现金人民币1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 600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该小灵通手机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樊友宾的供述,被害人李虹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三建公司宿舍1号楼7门612号,盗窃被害人欧作强(男,27岁)NEC-N708手机1部、三星T208手机1部、摩托罗拉338C手机1部、诺基亚322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 8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 0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欧作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万泉庄24号楼613号,盗窃被害人卜晓洋(男,34岁)摩托罗拉L200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 0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2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卜晓洋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盗窃被害人严伟(男,30岁)诺基亚6108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 700元;盗窃被害人耿迅(男,28岁)登喜路手包1个及现金人民币1 2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05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指控事实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苏享军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述为了挣钱,其于2005年6月份开始,给几个偷东西的人开车。他们每天凌晨出门,一直偷到凌晨4、5点钟,其在车内等着,后再把他们送到“小樊”(指被告人樊友宾)的手机店,他们把偷来的东西都卖给“小樊”。6、7月份其拉着他们出去了30多次,几乎每次都能偷到东西,他们一般每次给其200元钱,偷的东西多了就多给其几十元钱;
  2、被告人周国海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其曾供述其与张稳、陈辰、谭学习是老乡,平时盗窃都一起去,“小苏”(指被告人苏享军)给他们开车,偷来的东西都卖给“小樊”。2005年6月底,其和张稳、陈辰、谭学习到魏公村附近的小区,盗窃人民币1 700元、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卖给“小樊”了,给了“小苏”200元。同年5、6月份其四人又在魏公村附近盗窃了人民币1 200元和2个小灵通,也卖给了“小樊”;
  3、被害人严伟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早晨,其在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的住处睡觉,醒来时发现诺基亚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 700元和一些衣服不见了。同住的耿迅丢了登喜路手包1个、现金人民币1 200元;
  4、被害人耿迅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8日凌晨4时30分,其所住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的楼长发现楼道内有衣物,其中有其身份证和名片,找到其。其才发现丢了现金人民币1 200元和登喜路手包1个,内有3张信用卡和驾驶证;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财产1部诺基亚6108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1元,登喜路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104元;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来到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进行勘查,制作平面图并拍照,在木门外侧发现并提取指纹一枚;
  7、指纹鉴定结论,证实2005年6月28日民警在海淀区万寿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提取的指纹痕迹系周国海左手中指所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享军对公诉人所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周国海他们是去偷东西,其以为他们是去打牌的。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334号楼5门501,盗窃被害人贺宝通(男,26岁)现金人民币1 0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盗窃被害人张清东(男,35岁)现金人民币900元及裤子等物。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贺宝通、张清东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3楼2门603号,盗窃被害人刘唯(女,33岁)多种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刘唯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倒座庙合建楼1号楼5单元11号,盗窃被害人姚一川(男,18岁)摩托罗拉C266手机1部、手电筒1个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姚一川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在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南区69号出租房,盗窃被害人董丽歌(女,20岁)大显D7030手机1部、达唯MP3 1个及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6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的供述、被害人董丽歌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指纹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6号楼4单元9号,盗窃被害人沙松杰(男,24岁)东芝M18DVD笔记本电脑1台、普天1688小灵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窃被害人伊文涛(男,28岁)IBMR40E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8210手机1部、金鹏小灵通手机1部、西门子M55手机1部。经鉴定,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2元。被告人樊友宾明知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周国海于2005年8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樊友宾于同年8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苏享军于同年9月13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樊友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的供述,被害人沙松杰、伊文涛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周国海实施盗窃12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 407。8元,被告人苏享军实施盗窃3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 107元。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所窃赃、款物均被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溜门撬锁的方法窃取财物,其中周国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苏享军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樊友宾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苏享军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享军受雇于被告人周国海等人,为他们开车,多次于深夜出行,每次到没有保安看守的不同小区,其在外等候2至4小时不等,而且周国海等人出来时经常会携带所窃得的赃物,由苏享军开车到樊友宾处予以销赃,这些行为显然不同于日常租车活动,因此,苏享军应当知道周国海等人的出行目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享军在公安机关曾经予以供认,庭审中其对后几起其参与的盗窃活动亦予以承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享军明知周国海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与周国海等人只是分工有所不同,其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国海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与被告人樊友宾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友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国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樊友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享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友宾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周国海退赔人民币80 300。8元;责令被告人周国海、苏享军共同退赔人民币22 107元,发还被害人(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王善信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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