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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凤林、邱永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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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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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凤林,男,1974年1月20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10村5组。因本案于200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永辉,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乡民星村804号。因本案于200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茂生,又名赵刚,男,1968年1月25日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6村10组。因本案于200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友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李家镇回龙沟村7组。200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2000年6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友平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有漏罪,于同年8月31日换押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唐凤林与唐冬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携带铁撬棒等作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8弄27号602室陈永兴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永兴的陈述,证实2000年2月24日白天家中被盗现金及香烟等物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凤林的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以及其在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凤林、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827弄12号602室祝志勤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1997年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1,200元(折合人民币1,264.8元)及国库券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祝志勤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1日家中被盗债券和国库券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收条,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和从被告人何友平处扣押部分债券及1,000元债券已经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海市住宅债券的价值;被告人唐凤林、何友平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何友平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由于何友平参与的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此节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何友平不再作处罚。
  (三)200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花园52号401室范和珍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范和珍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2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被告人唐凤林的当庭供述,证明邱永辉等人回来后告知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的当庭供述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由于何友平参与的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此节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何友平不再作处罚。
  (四)2000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117弄15号601室张子海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中国建设银行债券3,000元以及男式西装、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子海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2日家中被盗现金和中国建设银行债券3,300元以及西服、金戒指等物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邱永辉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0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605弄10号401室袁雪成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嵌宝金戒指一枚、金花戒一枚、金项链一根。尔后,被告人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又窜至杨浦区政德东路106号401室贾秀鹃家,采用相同手段盗得现金人民币220元及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雪成、贾秀鹃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6日家中被盗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邱永辉、赵茂生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邱永辉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宝山区高境二村147号502室陆亚德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PDA200型快译通一只(价值人民币639元)以及“凯撒大帝”牌皮风衣一件、皮鞋一双等物。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亚德的陈述及其对缴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和快译通、皮风衣等物的事实以及在缴获的赃物中辨认出PDA200型快译通一只系在家中被盗的物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和从被告人何友平处缴获PDA200型快译通一只的事实;3、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PDA200型快译通的价值为人民币639元;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的当庭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宝山区高镜镇三门路489弄23号701室朱培新家和702室贺瑞宝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债券1,500元和VIENNA牌手表一块、英纳格石英手表一块、各类黄金饰品重量28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20余元)等物。尔后,赃款赃物被分赃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培新、贺瑞宝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7日家中被盗现金、债券及黄金首饰等物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扣押赃物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友平及其女朋友向艳聪处分别缴获VIENNA牌手表一块和英纳格石英手表一块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及鞋印鉴定书和指纹鉴定书,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的鞋印分别系被告人唐凤林左鞋和被告人邱永辉右些所留;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邱永辉右手环指所留;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和上海市宝山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VIENNA牌手表、英纳格石英手表的价值和24K黄金的单价;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一贯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00年3月8日,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南汇县航头镇农行集资楼北502室周慧娟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面额为50元的建国五十周年纪念币十张及彬彬牌西服一套、硬壳红塔山牌香烟一条、硬壳红双喜牌香烟四条、各类纪念硬币十三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7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慧娟的陈述及其丈夫刘华对缴获赃物的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3月8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及从缴获的赃物中辨认出各类纪念币十三枚及彬彬牌西服一套系3月8日家中被盗物品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何友平处扣押的及彬彬牌西服一套及各类纪念币十三枚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事务所和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南汇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彬彬牌西服、香烟、纪念硬币的价值;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及被告人赵茂生、何友平对案件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鉴于何友平参与此节犯罪已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本案中的此节对被告人何友平不再作处罚。
  (九)200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116号601室周石兴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金戒指等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石兴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13日家中被盗钱物的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的当庭供述和被告人唐凤林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0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窜至本市浦东新区孙桥公寓235弄18号301室汤海江家,采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52元)等物。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赵茂生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茂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被告人何友平的线索。同年3月16日,被告人何友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海江的陈述,证实2000年3月14日家中被盗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等物的事实;证人宋卫东、张建良的陈述,证实将被告人赵茂生抓获的事实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作案现场上一只被翻动的女式手提包上的指纹系被告人何友平的右手拇指所留和在被告人邱永辉处缴获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的事实;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宝山分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TCL牌无绳电话子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5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赵茂生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被告人何友平的线索;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的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一贯供述亦可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被告人邱永辉还于2000年3月10日、3月20日、3月22日,分别伙同唐林、何晓彬、李世(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携带铁撬棒等犯罪工具先后窜至本市浦东新区成山路475弄1号601室谢秋霞家、长宁区平塘路700弄21号601室陈少华家、徐汇区小木桥路323弄3号701室张林兴家,采用用撬门等手法潜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秋霞、陈少华、张林兴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现金等物的事实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邱永辉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一贯供述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亦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6月23日被告人何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茂生、何友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友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茂生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线索,可视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凤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邱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赵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何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案赃物TCL牌无绳电话子机一只依法发还被害人汤海江;在案的NOKIA3210移动电话一台、CANDH牌照相机一只依法变卖,连同追缴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赵茂生、何友平非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永兴、祝志勤、范和珍、张子海、贾秀鹃、陆亚德、朱培新、贺瑞宝、周慧娟、周石兴、谢秋霞、陈少华、张林兴。
  唐凤林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辩称2000年3月2日其与邱永辉等人盗窃杨浦区世界路117弄15号601室财物时,只窃得债券1,000元;同年3月13日其与邱永辉等人盗窃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116号601室财物时,只窃得人民币1,000元。邱永辉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2000年3月2日这天其参与盗窃的数额有误,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查,关于2000年3月2日唐凤林、邱永辉等人盗窃杨浦区世界路117弄15号601室中国建设银行债券的数额,被告人邱永辉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为3,000余元,与被害人张子海报失被盗的债券数额相符。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唐凤林与邱永辉等人在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116号601室盗窃的数额,被告人邱永辉的供述与被害人周石兴报案被盗的人民币1,400元一致。此外,经查,被告人邱永辉是在逃离盗窃现场时被抓获,且其他同案犯被抓获归案与其无直接关系。因此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凤林、邱永辉、原审被告人赵茂生、何友平结伙或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唐凤林、邱永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茂生、何友平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友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茂生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抓获同案被告人的线索,可视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永辉要求撤回上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永辉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唐凤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碇安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时 军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世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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