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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重抢劫、盗窃、销赃、刘振抢劫、陈武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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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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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陈世重,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政府宿舍。捕前系琼中县红岛乡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00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日良,海南省五指山市民政局干部。
  被告人:刘振,男,1980年7月8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万冲镇山明村。农民。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00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懿,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武,男,1973年5月1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万冲镇南流村。农民,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00年1月12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重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销赃罪。指控被告人刘振构成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陈武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学强、符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及其辩护人马日良、黄懿、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00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和刘成克(另案处理)在陈世重家吃饭时密谋抢劫,陈世重说,南方农场有个老板(李汉敏)有钱,由陈武带路去抢,还交待陈武、刘振带钢钎、胶布去,如遇反抗就殴打、捆缚、封嘴。10日中午,陈世重交100元给刘振、陈武作为去南方农场的车费。被告人刘振、陈武和刘成克便携带两支钢钎、透明胶布窜到南方农场李汉敏的住所附近的茶店等候。晚8时许,因李汉敏未回其住所,刘振、陈武便打BP机告知陈世重,陈叫刘振、陈武继续等候,并叫其抢劫后再到楼下偷李的摩托车,不要在南方农场过夜等。凌晨二时许,李汉敏回房休息,被告人陈武、刘振和刘成克从后窗爬上李的房间被李发现,李汉敏拿铁锤叫陈武等人走开,陈武用钢钎打李头部,李叫喊并退回房间,陈武、刘振冲入房后间用手锁李咽喉并用钢钎打李脚、头部,致李昏倒,被告人陈武抢去李汉敏的手机、BP机各一部(价值287元)、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高额通兑付存折3张共15000元,尔后逃离现场,李汉敏经法医鉴定被打致轻伤。破案后,所有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2、1998年初某日,被告人刘振和阿二(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陈世重家中问陈,中平镇是否有东西偷或抢劫,陈说你们要偷或抢劫我不反对,要偷的话,中平有位养鹅、鸭的老人。晚9时许,被告人陈世重、刘振和阿二携带钢钎驾驶摩托车到中平镇南丘新村12队王秀堂、王世梅夫妇草寮附近,陈世重把作案目标指给被告人刘振后在附近等候。刘振和阿二持钢钎闯入王秀堂、王世梅的草寮,对王秀堂夫妇进行殴打威胁,抢走人民币1860元,6只鸡、3只鹅(价值648元),手表一块,之后,刘振用裤带、领带捆绑王秀堂夫妇在床上,与陈世重逃离现场。陈世重得款270元,二只鸡、一只鹅。余款被刘振、阿二挥霍。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0年元旦前某日,被告人陈世重、陈武到陈武所在的百花岭打石场工地,偷走该工地的一部气压机(价值2600元),两被告人将该机用编织袋罩住藏在陈世重宿舍附近的竹头,破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已追回。
  三、销赃罪的犯罪事实
  1、1996年5月某日,阿龙、阿弟(另案处理)从万宁某地偷一辆摩托车回琼中找被告人陈世重,告知陈并要求陈介绍销售,陈同意,后陈世重通过吴业华介绍,以8500元卖给陈高春。破案后,该车已追回。
  2、1998年4月某日,阿二开一辆摩托车找陈世重,告知陈世重该车系偷来,并要求陈介绍销售,陈世重以600元卖给吉家权。破案后该车追回。
  3、1996年某日,阿二、阿弟在琼中县政府宿舍偷走陈尔道的一辆鹰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世重介绍卖给张勇,得款2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构成抢劫罪。陈世重、陈武构成盗窃罪,陈世重还构成销赃罪。并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时出示了作案工具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世重辩称自己并没有叫刘振、陈武去抢劫,否认自己同陈武去偷气压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世重提出抢劫的证据不足,抢劫王世梅、王秀堂是从盗窃转化为抢劫,其责任应由刘振、阿二承担;认定被告人陈世重去大丰销赃摩托车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人刘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二次抢劫都是被告人陈世重组织、策划;被告人刘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武用钢钎打李汉敏的头部,并将其打昏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的抢劫犯罪事实:
  1、2000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和刘成克(另案处理)等人在陈世重家吃饭时密谋抢劫,陈世重提供被害人南方农场李汉敏有钱等情况,还交待其带上钢钎、胶布,如遇反抗就打人、封嘴。10日中午饭后,被告人陈世重叫在场的陈文给被告人刘振、陈武人民币100元作为路费。刘振、陈武和刘成克带上二支钢钎和透明胶布来到南方农场。晚8时许,因被害人李汉敏未回,刘振、陈武同陈世重联系,陈叫刘振、陈武继续等候。凌晨二时许,被害人李汉敏回房休息,被告人陈武、刘振和刘成克从后墙爬上李汉敏房间被李发现,被告人陈武、刘振采用暴力,致李汉敏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脑挫伤,抢走李的手机、BP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高额通兑存折3张金额人民币15000元后逃离现场。1月11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开往县城的中巴车上将被告人刘振、陈武抓获,所抢物品均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汉敏。
  2、1998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人刘振和阿二(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陈世重家商议作案事宜,被告人陈世重说你们要偷要抢我不反对,要偷的话中平镇有位养鹅、鸭的老人。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振和阿二携带钢钎,由陈世重开摩托车将刘振、阿二送至中平镇南丘新村王秀堂、王世梅夫妇的草寮附近,刘振、阿二持钢钎闯入王秀堂、王世梅夫妇的草寮,暴力威胁,抢走人民币1860元,鸡6只、鹅3只,手表一块,然后伙同在附近等候的陈世重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陈世重得款人民币270元,2只鸡、1只鹅。余款被刘振、阿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汉敏的陈述证实,2000年1月11日凌晨在二楼睡觉时,发现窗外有人,便拿铁锤防卫,有一人拿钢筋打我头部,另一人卡我脖子,一直打得我不能动,便抢走手机、BP机各一部,现金3050元,现金汇票15000元等。
  (2)被害人王秀堂、王世梅夫妇的陈述证实,1998年农历12月27日半夜有二人闯进其草寮,手持钢钎,因王世梅喊救命被打破头部,抢走人民币1860元,6只鸡、3只鹅、手表一块,后将王秀堂夫妇捆绑起来离开现场。
  (3)被告人刘振对自己分别抢劫被害人李汉敏以及王秀堂夫妇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去南方农场抢劫李汉敏时,陈世重说他(李汉敏)要是叫就绑他,用透明胶封他的嘴,到南方农场因李汉敏未回家曾给陈世重打BP机,陈叫继续等待。被告人陈武的供述亦证实。同阿二抢劫王秀堂夫妇时,由陈世重开摩托车送至王秀堂夫妇的草寮附近,等刘振、阿二作案后陈世重同其开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
  (4)被告人陈世重在侦查阶段供认,1月9日在其家里商议抢劫,10日中午刘振等三人去南方农场时叫陈文给100元的路费,并叫刘振、陈武带钢钎,如遇反抗就打,并用透明胶贴嘴巴等。被害人李汉敏晚上还未回家时,刘振给他打BP机。在刘振、阿二抢劫王秀堂夫妇时,陈世重提供被害人情况并来回用摩托车接送。
  (5)被告人陈武的供述对抢劫李汉敏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在陈世重家进行密谋,同刘振、刘成克一同实施抢劫的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证实被告人陈世重叫拿钢钎和透明胶、陈世重叫陈文给100元路费、晚上刘振给陈世重打BP机等情节。
  (6)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2000年1月11日上午8时在开往营根的中巴车上将被告人刘振、陈武抓获。
  (7)法医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李汉敏系他人打击致伤,属轻伤,不构成伤残。
  (8)被害人李汉敏被抢的物品手机、BP机经物价部门鉴定其价值共为人民币287元。
  (9)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时使用的钢钎分别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0)当庭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
  (11)证人王新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1月10日晚8时许,有三人在店里打过传呼。
  (12)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陈世重生于1970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振生于198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武生于1973年5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谋划抢劫,被告人刘振、陈武具体实施,采用暴力入户抢劫,致被害人李汉敏轻伤,抢劫被害人王秀堂夫妇被告人陈世重、刘振和阿二共同实施。抢劫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千余元,抢劫全省通兑定活两便存单3张,金额达人民币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世重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世重没有提出并叫刘振、陈武抢劫,抢劫王秀堂夫妇陈世重承担抢劫的责任;被告人刘振的辩护人提出抢劫是陈世重组织、策划。经查,三被告人密谋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各被告人供述之间可相互印证,且起诉书并未指控谁提出抢劫;被告人陈世重在刘振、阿二抢劫王秀堂夫妇时在外等候并来回用摩托车接送,应属共犯,陈世重不承担此次抢劫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武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武用钢钎打被害人头部及被害人被打昏与事实不符。经查,在对被害人李汉敏实施抢劫时,陈武、刘振均采用暴力,打击被害人头部、卡脖子,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是否被打昏,住院记录及法医鉴定均无结论。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陈世重、陈武盗窃犯罪事实
  2000年元旦前某日,被告人陈武、陈世重在陈武打工的百花岭打石场工地盗窃一部气压机,藏匿在被告人陈世重宿舍附近竹丛处,破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陈燕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底,在百花岭打石场工地的空气压缩机被盗。
  (2)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空气压缩机价值为人民币2440元。
  (3)被告人陈世重、陈武的供述证实,元旦前十几天,二被告人在百花岭石场工地盗窃气压机一台,二人抬回藏在陈世重宿舍附近的竹丛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重、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世重庭审时辩解自己未参与盗窃。经查,被告人陈世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陈武的供述以及失主陈燕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并在陈世重的宿舍附近的竹丛中找到赃物,其辩解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陈世重销赃犯罪的事实。
  1996年5月、6月间,被告人陈世重先后帮阿龙、阿弟(另案处理)将盗窃的一辆鹰牌100C摩托车以8500元介绍卖给陈高春;帮阿二、阿弟将盗窃陈尔道的鹰牌100C摩托车以2300元介绍卖给张勇;1998年4月间,将阿二盗窃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以600元介绍卖给吉家权。破案后,三辆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高新证言证实,以8500元经陈世重介绍买鹰牌红色100C摩托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证人张勇证言证实,在大丰经陈世重介绍,以2300元买一辆鹰牌100C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3)证人吉家权证言证实,经陈世重介绍以800元购买一辆嘉陵70C摩托车。
  (4)证人陈尔训证言证实,陈世重介绍卖给张勇的本田100C摩托车是其堂兄陈尔道丢失的,车已被陈尔训领回。
  (5)被告人陈世重在侦查阶段对先后介绍陈高春、张勇、吉家权购买摩托车的情节亦作了供述。同时供认,阿龙给其人民币500元;阿二给其人民币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重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世重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世重去大丰介绍卖给张勇摩托车缺乏事实根据。当庭宣读张勇的证言证实,陈世重介绍购买摩托的情节,且陈世重亦有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世重不承担介绍销售给张勇摩托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世重、刘振、陈武的供述与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世重、陈武已构成数罪,应予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元月12日起至2016年元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一敏  
代理审判员 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 韩少冰

 
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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