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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伟、胡昌金、能永清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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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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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6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自报),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如东乡高从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自报),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永丰乡牌楼岗村五组。2000年11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7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2年2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能永清(自报,绰号:原喜),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绣林乡绣林大道103号。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小明(自报),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大围乡红心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海(自报),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永丰乡新河口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田伟、唐小明、洪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田伟、唐小明去到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大道70号“樱桃阁”餐厅门口,盗得谭某辉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XJ/8802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后,又将该车弃置在龙江仙塘村325国道边,后被失主捡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唐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辉的报案、被告人田伟、唐小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0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昌金、田伟、唐小明去到龙江镇世埠鸿丰路1号“奥迪蒂斯”梳化厂,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27040元的德国产“杜克普”牌平车机头。盗后,由胡昌金销赃。被告人唐小明、田伟各分得赃款7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唐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成的报案、被告人田伟、唐小明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证人陈某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田伟、唐小明、洪海去到龙江镇旺岗螺圩路19号门口,盗得陈某华一辆价值人民币1 225元红色“宝利”牌助力车。盗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200元,三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唐小明、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华的报案、被告人田伟、唐小明、洪海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4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伟、洪海去到龙江镇旺岗路59号门口,盗得李某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白色“恒星”牌助力车。盗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300元,两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久的报案、被告人田伟、洪海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能永清独自一人去到龙江镇世埠龙首至域家具厂附近,盗得钟某军一辆“好好”牌女装助力车,销赃后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钟某军的报案、被告人能永清在法庭上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伟、洪海去到龙江镇世埠长路长中路7号门口,盗得陈某英一辆车牌号为粤XZ/8482的墨绿色“义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80元。盗后,因驾驶该车时摔倒在西庆村一鱼塘而不能发动,遂将该车丢弃在鱼塘路边。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英的报案、被告人田伟、洪海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0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田伟、洪海去到龙江镇西庆村长兴路怀北街5号门口,盗得麦某洪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丽雅”牌女装助力车,销赃得款280元,两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麦某洪的报案、被告人田伟、洪海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0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能永清去到龙江镇旺岗城坊昆仲巷7号门口,盗得温某培一辆车牌号为粤X/2M303的黑色“春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温某培的报案、被告人能永清在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0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洪海去到龙江镇东头藩棠村上埠四巷1号门口,盗得谭某康一辆车牌号为粤X/7G968的红色“铃木”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3 200元。盗后,由胡昌金销赃得赃款900元,能永清分得500元,洪海分得300元,胡昌金分得1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永清、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康的报案、被告人能永清、洪海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同案人能永清、唐小明在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0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能永清单独一人去到龙江镇官田市场附近,将张某林的一辆“新伙伴”牌助力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盗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能永清遂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林的报案、被告人能永清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4年3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唐小明抓获,于同年3月16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能永清、田伟、洪海,又于同年4月13日将被告人胡昌金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田伟、唐小明、洪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其中,被告人胡昌金、田伟、唐小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能永清、洪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伟、唐小明、洪海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伟、唐小明、洪海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昌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能永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田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唐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田伟不服,以其是被教唆犯罪和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伟、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唐小明、洪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伟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田伟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密谋盗窃后,分工合作,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销赃所得赃款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或花费;上诉人的上述供述,有原审被告人唐小明、胡昌金、洪海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田伟在上诉中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伟、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唐小明、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田伟、原审被告人胡昌金、唐小明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能永清、洪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伟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伟、原审被告人胡昌金、能永清、唐小明、洪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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