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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家富、文武、陈涛等抢劫、抢夺、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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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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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家富,曾用名王强,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古楼村二组48号。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耿(自报名),曾用名王伊、王一,男,24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武(自报名),绰号“黄毛”,男,22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04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涛(自报名),男,1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襄樊市。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长青(自报名),男,21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油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04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家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文武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涛犯抢夺罪,被告人刘长青、王成耿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家富、王成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
  1、200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饶家富、刘长青、王成耿伙同“阿成”、“阿光”(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市场百事佳商场旁,使用钢锯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凌丽军停放在该处的1辆山洋牌SY125C摩托车(牌号:粤ARH788,价值7722元)。
  2、200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饶家富、文武经预谋,驾驶一辆豪豹牌125C摩托车,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易来物流公司门口,由被告人文武下车去抢站在该处的被害人黄美娟手中的1台UTSTARCoM618型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176),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文武即用手去扯被害人的头发,意图迫使被害人松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文武被群众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也被当场缴获。
  3、2004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饶家富、陈涛经预谋,驾驶上述摩托车,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市场百事佳商场附近,趁被害人徐英华不备,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陈涛动手抢走其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2624元)。
  200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饶家富、陈请、刘长青、王成耿,同时缴获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以被告人饶家富、文武、陈涛、刘长青、王成耿签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缴获的赃物、证人孙强、王建军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文武照片的材料、被害人黄美娟、徐英华、凌丽军的陈述及分别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照片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的书面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饶家富、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携带凶器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饶家富、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饶家富、刘长青、王成耿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家富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饶家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长青、王成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抢劫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饶家富、文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家富、陈涛利用行使的机动车抢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家富、文武、陈涛、刘长青、王成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饶家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文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刘长青、王成耿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豪豹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饶家富辩称在2004年2月14日的抢夺过程中,其只是驾驶摩托车在现场附近等候接应文武,2004年1月30日其只是向王成耿购买赃车,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不当,请求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王成耿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0日晚上,上诉人饶家富、王成耿及原审被告人刘长青,伙同“阿成”、“阿光”(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市场百事佳商场旁,用钢锯锯断防盗锁,盗窃得被害人凌丽军停放在该处的山洋牌SY125C摩托车1辆(车牌牌号:粤ARH788,价值7722元)。
  2004年2月14日上午,上诉人饶家富、原审被告人文武驾驶一辆豪豹牌125C摩托车沿途物色作案对象,当途经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易来物流公司门口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黄美娟正在该处打手机,原审被告人文武即下车,乘被害人黄美娟不备,强行夺取被害人黄美娟的UTSTARCoM618型小灵通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76),遭被害人黄美娟反抗,原审被告人文武用手扯被害人黄美娟的头发,意图迫使被害人黄美娟松手,被群众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在现场附近等候接应的上诉人饶家富见原审被告人文武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没有上前制止,还驾驶摩托车折返现场接应原审被告人文武,当上诉人饶家富驾车欲搭载原审被告人文武逃跑时,原审被告人文武被随尾追赶的群众抓获,上诉人饶家富则即驾车逃离现场。
  2004年2月17日晚上,上诉人饶家富、原审被告人陈涛预谋抢夺并驾驶上述摩托车沿途物色抢夺对象,当途经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沙步市场百事佳商场附近,看见被害人徐英华边行走边打手机,上诉人饶家富即驾车上前,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原审被告人陈涛动手强行夺取被害人徐英华的三星牌S308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2624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应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家富及原审被告人文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实施抢劫公民财物,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饶家富及原审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饶家富、王成耿及原审被告人刘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饶家富在作案现场附近等候接应,在目睹原审被告人文武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情形,不但不上前制止,还驾车返回现场欲接应原审被告人文武逃离,上诉人饶家富的行为符合犯罪性质转化型的犯罪特征;另上诉人饶家富与同案人物色得摩托车后,即打电话授意原审被告人刘长青携带钢锯至现场,同案人锯断摩托车防盗锁,由上诉人饶家富将车驾离盗窃现场。上诉人饶家富参与盗窃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成耿、原审被告人刘长青的供述及缴获的赃车印证证实,上诉人饶家富对其参与盗窃也多次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诉人饶家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饶家富否认犯抢劫罪、盗窃罪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成耿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已认定其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的从犯作用,在量刑上作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过重,上诉人王成耿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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