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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家锋盗窃、抢劫,李奎连、汪左清、谭明朝、谭文双、文少松、张灼明盗窃,吴泳抢劫,林平收购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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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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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左清,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新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洲县汽车公司修理厂宿舍,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灼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津县人,小学文化,住江津县永兴区三口乡和平村三组。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兵,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家锋,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住利川市文斗乡堡上村六组,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书场街。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奎连,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初中文化,住建始县龙坪区小垭村,捕前暂住海口市盐灶路。1996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泳,又名吴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石油机械厂家属楼7栋31号,捕前暂住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河边巷27号。1997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明朝,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初中文化,住建始县龙坪区小垭乡山羊头村五组,捕前暂住海口市盐灶路。199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文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巫山县松平乡金堂村五组,捕前暂住海口市盐灶路。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少松,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文化,住建始县天生区火龙乡二台2村八组。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平,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高中文化,住闽清县下视乡后峰村,捕前暂住海口市秀英区麻风医院。2001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家锋犯抢劫、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汪左清、李奎连、张灼明、谭文双、文少松、谭明朝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泳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林平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家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被告人李奎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汪左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吴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谭明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谭文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文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灼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林平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汪左清、张灼明均以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1、原审被告人李奎连、吴泳、谭明朝的前科服刑情况没有查清。原审被告人李奎连、吴泳、谭明朝均因盗窃曾被判刑,但原判没有收集其刑满释放的有关证据材料。2、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家锋、李奎连、谭明朝等人于2001年1月28日凌晨窜到海口市秀英东方洋路9号外贸二仓库,盗走琼南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该仓库的28箱潘婷洗发水、玉兰油等货物,同日,被告人蒋家锋、李奎连、文少松又到该处再次盗走12箱潘婷洗发水的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该二次盗窃的价值为1632元与鉴定结论不符,其认定的盗窃数额没有任何依据;(2)先后二次盗窃的物品以及数量没有查清(鉴定结论的计算单位为“支”,每箱为多少支?);(3)原判认定本起盗窃的物品价值没有列举证据予以证明。3、原判认定被告人汪左清、李奎连、蒋家锋于2000年12月20日凌晨,窜到海口市秀英书场村364号盗走黄忠的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其价值3200元没有依据。4、原判的理由部分没有对被告人李奎连、汪左清、谭明朝、谭文双、文少松、张灼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作出评判。5、原判的理由部分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1)评判认为谭文双参与盗窃3次,价值14226元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事实部分认定谭文双作案4次,价值15293.3元);(2)认为李奎连参与盗窃4次,价值2620元,与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判的事实认定李奎连作案3次,价值9080元);(3)认为蒋家锋参与盗窃价值为43250.3元(原判的事实认定,蒋家锋盗窃的数额为27377.3元);(4)认为汪左清参与盗窃价值为23478.3元(原判对事实认定的价值为246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审 判 员 宋 泽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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