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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校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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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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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67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校,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临工,住电白县陈村镇镇东管理区竹圆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辉,又名黎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古塘乡,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湘阴县古塘乡七龙村六组。2002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志文,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龙铺镇,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临工,住四会市龙铺镇红光七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辉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校、叶志文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盗窃事实
  1、2004年6月4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黎辉伙同满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弼兴汽车修配厂正门左侧,由黎辉在旁望风,满某用T型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罗顺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15.50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20572)。
  2、2004年6月6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黎辉伙同满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乡河东封5巷1号之二楼下,由黎辉在旁望风,满宝用T型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简锡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41.6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7M763)。
  (二)销售赃物事实
  1、200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辉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工人文化宫篮球场,将被害人黄萍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8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0L063)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次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在石湾宝塔路东鹏陶瓷厂展厅停车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
  2、200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黎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被害人陈波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男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V1710)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当晚,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邱国流。
  3、200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被害人陈秀美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73.2元的女装助力车(无牌)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在东鹏陶瓷厂展厅停车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管文瑞。
  4、200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黎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被害人罗转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43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Y.L1250)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在东鹏陶瓷厂展厅停车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江志。
  5、200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时许,被告人黎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被害人林福江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3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97277)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在澜石河宕西街工商楼3号一单车档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黎文权。
  6、200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黎辉在上述同一地点,将被害人梁党青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男装摩托车(号码为粤E.6N696)及被害人余称旗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64元的女装摩托车(号码为粤R.5L177)卖给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当晚7时许,被告人杨校、叶志文将两车开到四会市三和车行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卖给赖国冲。
  2004年6月8日,公安人员在禅城区澜石深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黎辉抓获,在其出租屋内缴获作案工具,并起获两辆被盗的摩托车;同日,公安人员在佛山东鹏陶瓷公司展厅内将被告人杨校、叶志文抓获,根据其二人的交代,起获上述七辆赃车。破案后,缴获的上述九辆摩托车已全部发还给各被害人。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顺利、简锡强、黄萍、陈波、陈秀美、罗转、林福江、梁党青、余称旗等九人的报案陈述,证实九名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盗窃上述摩托车的事实。
  2、证人胡红华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黎辉所租住的出租屋起获两辆被盗的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邱国流、管文瑞、黄江志、黎文权、赖国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校、叶志文销赃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和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并证实缴获的九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估价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辉是累犯的事实。
  8、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被告人黎辉、杨校、叶志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辉、杨校、叶志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黎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黎辉、杨校、叶志文能坦白交代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杨校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叶志文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校不服,上诉提出其不知向黎辉所购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校、原审被告人叶志文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黎辉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校提出其不知向黎辉所购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校与原审被告人叶志文向原审被告人黎辉购买赃车再予以销售的事实,由上诉人杨校、原审被告人叶志文和黎辉在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杨校提出其不知向黎辉所购摩托车是盗窃的赃车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校,原审被告人叶志文、黎辉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其所犯盗窃罪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黎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校,原审被告人黎辉、叶志文坦白交待其所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校,原审被告人黎辉、叶志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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