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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建春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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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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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7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春(自报名),男,汉族,23岁,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建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7月7日作出(2004)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建春伙同“阿狗”(另案处理)经预谋,到广州市黄埔区华侨建设公司金碧世纪花园工地,将工棚内的BVV25mm2电缆4捆(共3400米,价值3400元)盗出工地,在转移赃物时被工地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原判决以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证人蒋红军、黄远辉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唐建春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负责人李刚的陈述、被告人唐建春的供述、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唐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唐建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唐建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唐建春以原判对赃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其主动退还赃物给被害单位,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应予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并根据上诉人唐建春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单位等,依法对上诉人唐建春作出酌情从轻处罚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涉案赃物的价值是价格认证部门经勘查实物而鉴定作出,无估价过高之处;涉案赃物是上诉人唐建春和同伙人在盗窃后转移赃物时被追捕群众从现场缴获,非上诉人唐建春主动退还;另查,上诉人唐建春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非自首。故上诉人唐建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理
审 判 员 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李晓刚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聂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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