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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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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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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曾用名刘义楷,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永和村4组18号。因本案于2004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花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波伙同方庭伟(另案处理),携带T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祥和街17号住宅楼下梯间,乘无人之机,由原审被告人杨波看风,同案方庭伟以推出来打火发动等手段,盗得被害人温意金的雅马哈红色125C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EX726,价值7800元)。盗后,原审被告人杨波及同案将赃车开去狮岭镇石岗村一租屋内空置的小院停放,准备找买主销赃时,车辆丢失。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意金的报案陈述、广州市花都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去向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波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杨波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据此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杨波自愿认罪且刚满十八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盗的赃物由原审被告人杨波予以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波上诉提出其出生年月为农历的1986年2月10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案人骗其说是他朋友的车,其没有动手盗窃,且赃车未缴回就定其罪,事实不清,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杨波伙同同案人方庭伟(另案处理),携带T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祥和街17号住宅楼下梯间,乘无人之机,由上诉人杨波看风,同案人方庭伟以推出来打火发动等手段,盗得被害人温某金的雅马哈红色125C女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EX726,价值人民币7800元)。盗后,上诉人杨波及同案将赃车开去狮岭镇石岗村一租屋旁空置的小院内停放,找买主销赃时,车辆丢失。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波的出生年月为农历的1986年2月14日,即公历的1986年3月19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某金的陈述,证实2004年2月10日晚其将摩托车放在住宅楼下的梯间,到了次日下午5时许,发现摩托车被偷的事实。其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雅马哈125C女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AEX726。
  2、广州市花都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0元。
  3、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去向证明,证实被盗的摩托车未被起回,作案所用工具无法找到。
  4、被告人杨波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波的出生年月为农历的1986年2月10日,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波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7、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实了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波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2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中剑
审 判 员 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 钟 坚

 
二OO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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