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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抢劫、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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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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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3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强,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连州市瑶安瑶族乡四和村罗滩村8号,200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外生”(在逃)窜到南海区黄岐街道龙园小区16座502房,用螺丝刀撬开防盗门和木门入屋行窃。这时屋主张晓玲回来发现,被告人等二人便将张晓玲拉入屋内反扭双手,威胁张不许动、不许出声,后抢走张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一台三星SG2200型手提电话、一台摩托罗拉V998型手提电话、一条串珠型黄金项链、一条女式带三朵花型黄金项链(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620元)以及一个玉手镯、两条小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六枚镶钻石白金戒指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等二人将张晓玲关在一房间内,携赃逃离现场。
  2、2002年9月3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师傅”(在逃)窜到南海区和顺镇沿江南三路信社楼402房,撬门进入屋内,盗走关瑞英的现金人民币9000多元和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条珍珠项链。
  3、200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师傅”窜到南海区小塘镇三环路金叶大厦703房,撬门潜入屋内,盗走区海广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4、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师傅”窜到南海区小塘镇长安西街6号504房,撬门潜入屋内,盗走贺秋兰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和理光牌相机、宝丽来牌相机及不知名品牌相机各一台。
  5、同年6月18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师傅”窜到南海区盐步街道青龙北C座10号402房,撬门潜入屋内,盗走刘伟盛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两条黄金项链、三条黄金手链、两枚黄金戒指(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78元)以及两枚18K黄金镶钻石和玉石戒指、两条银项链。2004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志强窜到高明区跃华路雅居花园三座803房撬门企图行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一次,抢得现金2200元、手机、黄金项链(价值合共16620元)及其他首饰品;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窃得现金共计14350元,黄金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合共3978元)及其他首饰品、照相机等财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张晓玲的报案陈述。证实2002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其返回黄岐街道龙园小区16座502房住宅时,发现不锈钢防盗门及木门都虚掩着,这时从屋内冲出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将我拉入屋内,另一人拿着一把水果刀顶着我前胸威胁我不要动、不要出声,否则就杀死我。后他俩就把我双手扭到背后抢走了我的挎包。过了一会儿,拉我入屋的男子反扭我双手将我押入睡房并用手把我的头压在床上,持刀的男子则翻我的手提包。两男子抢完东西就逃跑了。我被抢走现金、手机、首饰等物。2、失主关瑞英、区海广、贺秋兰、刘伟盛的报案陈述。陈述失窃时间、地点、物品。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外生”来到黄岐的一个住宅区5楼,“外生”去叫门,没有人答应,“外生”就下楼买了两把螺丝刀回来,我俩合力撬开门。“外生”叫我在门口观察有无人回来,他则进屋寻找财物。大约10分钟后,我听到门外有声音,就不敢出声。一女青年推门进来,看见我就对我讲:“你有没有偷我的东西,拿了就马上放下走,要不然我就报警。”我说没有拿,那女青年就拿出电话来打,这时“外生”冲出来一把抢了女青年的电话,叫她不要出声,进去房间里,女青年就说“你们不要伤害我”就自己走入房内,“外生”把房门关上,我们就逃跑了。4、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5、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及的部分赃物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对被告人的指纹及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纹所作的痕迹检验鉴定书。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是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陈志强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志强所称其盗窃行为不应转化为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外生”在被害人张晓玲的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见被害人欲打电话报警,即抢去其手机,将其拉入屋内,威胁其不许动、不许出声,随后抢走被害人财物。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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