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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倜超、杨勋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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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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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5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倜超,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95号401房。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0年4月18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7月17日。2001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勋东,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33号九栋A座。200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倜超、杨勋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罗倜超、杨勋东伙同蔡某某、“阿广”(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加油站附近的金海鹏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剪断窗枝爬窗入内,盗走被害人陈观伟价值人民币2557.5元的废铜约165公斤。得手后,四人将废铜卖给另一间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四人平分。
  同年4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佛山大道谢边立交桥前盘查时发现二被告人骑的摩托车内有仿制手枪等物,遂将二人羁押,被告人罗倜超于次日交待了上述伙同杨勋东等人盗窃的事实,并带公安机关到现场作了辨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观伟的报案,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辨认现场的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及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倜超、杨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倜超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倜超、杨勋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二人盗窃数额较大,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杨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罗倜超不服,上诉提出其为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倜超、原审被告人杨勋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倜超上诉所提。本院经查,上诉人罗倜超与原审被告人杨勋东密谋盗窃后,伙同蔡某某、“阿广”(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深村加油站附近的金海鹏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由罗倜超望风,共同盗走被害人陈观伟价值人民币2557。5元的废铜约165公斤。得手后,由上诉人罗倜超驾驶摩托车将赃物运到一间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200元四人平分。上诉人罗倜超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密谋、分工实施盗窃行为,积极销赃,平均分占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罗倜超要求认定其为从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倜超、原审被告人杨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倜超、原审被告人杨勋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二人盗窃数额较大,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罗倜超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审法院予以了减轻处罚。上诉人罗倜超、原审被告人杨勋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倜超认为其为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倜超、原审被告人杨勋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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