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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抢劫、盗窃,xxx、xxx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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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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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无业。200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少凰,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别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200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扬法,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200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永才,三亚市田独镇新村村农民,系被告人吕子良的父亲。
  被告人xxx,别名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2001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罗焕昌,三亚市环卫局干部,系该被告人的父亲。
  被告人xxx,别名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xxxx,农民。2001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吉兴忠,三亚市田独镇乌石村农民,系该被告人之父亲。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及被告人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三人在三亚市南新农场大门前经预谋后,拦乘一部在该处路口候客的夏利牌出租车,叫司机陈太华开往亚龙湾。当车开到亚龙湾路口时,三人对陈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608元及BP机一部,随后,由吴将车开到荔枝沟镇罗蓬村路段停下,欧、罗脱下陈的皮带、衬衣,用衬衣撕成布条,连同皮带绑住陈的双手、堵住其嘴巴、蒙住其眼睛。然后将陈抬下车丢在路边的草丛中。接着三人把车开到田独镇山营村晒谷场藏放。次日xxx将该车转移到田独镇京润珍珠文化馆南侧砖窑藏放。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抢的赃款xxx和xxx各分得200元,xxx分得198元,余款共同花光。BP机被xxx卖掉,得款人民币130元。
  2001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经预谋后,窜到三亚市解放一路大转盘附近,拦乘一部捷达牌出租车,xxx叫司机刘振去红沙镇。当车开到红沙镇人民街路段时,吴叫停车,三人对刘实施抢劫,刘极力反抗挣脱逃下车并大喊“抢劫了,抢劫了”,欧等三人急忙把车抢走,当吴将车开到亚龙湾路口约一公里处时,该车熄火无法启动,三被告人把车推进草丛中。吕从车中搜得小刀一把、香烟几包,欧搜到几角钱,并提出把车烧掉,消除痕迹,得到吴、吕同意。欧遂用车内的一条毛巾点燃后扔进车内,将车烧毁。
  2001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经预谋后,窜到三亚市红旗街路口拦乘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叫司机焦海华去田独镇。当车开进田独镇南亚珠宝店时,三人对焦进行抢劫,抢得BP机一个、人民币180多元、港币10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吕、吉各分得60元,欧分得50元及港币10元。BP机被xxx送予他人。破案后,被抢赃款赃物未能追回。
  2001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经预谋后,在三亚市民航站路段拦乘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叫司机李凤春开往田独镇。当车行至红沙镇榆红路口时,吴叫停车,欧用手搂住司机的脖子,吴从司机身上抢到一部康佳牌手机,吕拿匕首顶住司机的脖子,被司机奋力反抗夺下并割伤吕的右手。这时有一部中巴客车在出租车旁停下,司机李凤春见状大喊有人抢劫,欧等三人见势不妙,仓皇逃离现场。所抢手机被三人卖得370元,每人分得100元,余款共同花完。
  2001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xxx、xxx、xxx经预谋后,窜到三亚田独南亚珠宝店宿舍楼,欧叫吕在楼下放哨,欧、吴爬墙上楼,吴爬不上就在楼下等一段时间后回家。欧爬上三楼后潜入李春香的房间,盗得一个密码箱(内有100美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钻戒一个等物)。欧、吕把密码箱拿到围墙处的草丛中,将箱中的上述物品取走。次日,欧、吕把100美元卖得人民币800元,赃款被欧、吕、吴三人花光。金戒指、金项链、钻戒则被欧遗失。
  200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xxx窜到三亚市天涯镇农贸市场大门前,用自备的钥匙打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洛嘉牌摩托车电源锁准备盗走时,被车主符亚机发现,欧立即弃车逃走,被符等人追赶抓获并扭押到天涯派出所。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车主孙明、 被害人李春香的报案书;被害人陈太华、刘振、焦海华、李凤春、符亚机等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苏xx的证言;赃物估价鉴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了书证收条、兑换牌价说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材料;宣读了四次抢劫及二次盗窃的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相关的现场照片;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xxx、xxx、xxx对被抢手机的辩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等五人的行为已触 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xxx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数额均为巨大,均系主犯;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一次,数额均为巨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一次,数额较大,均为从犯。此外,还认定被告人xxx参与盗窃二次,被告人xxx、xxx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 ,xxx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被告人xxx、xxx辩称2001年2月13日这次抢劫是xxx提议的,此外,对起诉指控的其余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xxx辩称2001年1月27日这次抢劫是xxx提议的,此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xxx辩称其并未参与抢劫预谋。被告人x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待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自首和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年,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xxx、xxx、xxx三人窜到三亚市南新农场大门前,xxx提出租一辆出租车到亚龙湾路口并抢劫司机财物和出租车,得到欧、罗的同意。三人便拦乘停在该处候客的一辆夏利牌出租车(号码为琼B06885,价值人民币60272元),叫司机陈太华去亚龙湾。当车行至亚龙湾路口时,xxx叫停车并用手臂搂住陈太华的脖子,威胁陈说:他们是小鬼帮的。欧、罗、吴三人合力将陈拉到后排座位上按住,由吴将车开走。途中,欧、罗二人从陈的身上搜得人民币608元、BP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元),当车开到荔枝沟镇罗蓬村路段时,吴将车停下,欧、罗脱下陈的皮带和衬衣,用该衬衣撕成的布条和皮带绑住陈的双手、堵住陈的嘴巴并将其眼睛蒙住,然后把陈抬下车,丢在路边的草丛中,又把该车车牌、出租车标志灯拆下扔在路边,接着三人把车开到田独镇山营村晒谷场藏放。次日,xxx又把车转移至田独镇京润珍珠文化馆南侧砖窑藏放。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抢赃款欧、吴各分得人民币200元,xxx分得198元,余款共同花光。BP机被xxx卖得人民币130元。
  2001年2月5日晚,被告人xxx在田独镇城市摩托车修理店向xxx、xxx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得到吴、吕同意。23时许,三被告人窜到三亚市解放一路大转盘附近,拦乘一辆捷达牌出租车(车牌号码琼B04900,价值人民币48447元),xxx叫司机刘振去红沙镇。当车开到红沙镇人民街路段时,吴叫停车,欧、吴分别抓住刘振的脖子往后拉,吕用手捂住刘的嘴被刘咬伤左手中指,吕就用拳头欧打刘,欧也用口咬伤刘的左上臂,刘极力反抗挣脱逃下车并大声呼喊:“抢劫了,抢劫了”,欧等三人急忙把车抢走,当吴将车开到亚龙湾路口约一公里处时,该车熄火无法启动,三被告人就把车推进路边的草丛中。吕从车中搜得小刀一把、香烟几包,欧搜到几角钱,吴把出租车标志灯摘下扔掉。欧提出把车烧掉不给公安留下指纹,吴、吕表示同意,欧就将车上的一条毛巾点燃,把车烧毁。
  2001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xxx在其住处向被告人xxx、xxx提出去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吕、吉表示同意。20时许,三被告人窜到三亚市红旗街路口拦乘一辆夏利牌出租车(车牌号码:琼B02776),叫司机焦海华去田独镇。当车开到田独镇南亚珠宝店前时,xxx叫司机停车,并将车锁关了熄火,xxx用手臂搂住司机的脖子,用手捂住司机的嘴,并叫用刀顶住司机,xxx拔出事先准备的小刀交给xxx,吉接过小刀顶住司机的背部,吕从司机的身上搜出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36元)、人民币180多元、港币10元,尔后,欧等三人逃离现场。xxx、xxx各分得人民币60元,欧分得人民币50元、港币10元,BP机被xxx送予他人,破案后未能追回被抢的赃款赃物。
  200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xxx向xxx、xxx提出去三亚买毒品吸,回田独时租出租车并抢司机的钱,吴、吕表示同意。22 时许,欧等三人在市民航站路段拦乘一辆夏利牌出租车(车牌号码琼B07287),叫司机李凤春开往田独镇。当车开到红沙镇榆红路口时,吴叫停车,欧用手搂住司机的脖子,吴从司机身上抢到康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69元),吕拿匕首顶住司机的脖子,被司机奋力反抗夺下并割伤吕的右手。这时,一部中型客车在该出租车旁停下,司机李凤春见状大喊有人抢劫,欧等三人见势不妙,仓皇逃离现场。事后欧等三人把手机卖掉得款人民币370元,每人分得100元,余款共同花光。
  2001年2月15日2时许,在被告人xxx家,被告人xxx向xxx、xxx提出去南亚珠宝店宿舍楼盗窃,吕、吴同意后,三人窜至该处,欧叫吕在楼下放哨,欧、吴爬墙上楼,吴爬不上,就在楼下等一段时间后自己回家。欧爬上三楼后潜入李春香的房间偷走一个密码箱并扔下楼,尔后沿墙下楼,欧、吕在围墙处的草丛中将箱打开,把箱里的100美元和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拿走,密码箱及箱内的其他物品扔在原处。次日,欧、吕二人把100美元卖得人民币800元,赃款被欧、吕、吴共同花光,金戒指、金项链、钻戒被欧遗失。
  2001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xxx窜到三亚市天涯农贸市场大门前,见一辆洛嘉牌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5元)停放在该处,欧就用自备的钥匙开该车电源锁,准备启动盗走,被车主符亚机发现并斥责,欧见势不妙,弃车逃走,被符等人追赶抓获并扭押至天涯派出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太华的陈述及车主孙明的报案书,证实2001年1月27日23时许在三亚亚龙湾路口被三名歹徒抢劫的经过。陈太华的辩认笔录还证实了其遭到抢劫时被告人xxx把他推到出租车后排座位,然后把出租车开走。
  2、被害人刘振的陈述及报案书,证实2001年2月5日23时许,在红沙镇人民街路段被三名歹徒抢劫的经过。其辨认笔录证实了遭到抢劫时,被告人xxx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被告人xxx坐在出租车后排右边座位并用手捂住他的嘴。
  3、被害人焦海华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11日20时许在三亚市田独镇南亚珠宝店附近遭到抢劫的经过,其辩认笔录证实,其遭到抢劫时被告人xxx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将车熄火并持刀威胁他,尔后将刀交予另一名歹徒,同时还指认了被告人xxx当时坐在车的后排座位并用手捂住他的嘴往后拉。
  4、被害人李凤春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13日20时许在三亚市红沙镇榆红路口遭到抢劫的经过,其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x在抢劫时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被告人xxx坐在副驾驶位置并把他往后拉,抢走其手机。
  5、被害人李春香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2001年2月15日上午发现其密码箱被盗,箱内的物品被窃的事实。
  6、被害人符亚机的陈述,证实2001年2月20日15时许发现其摩托车被xxx准备盗走时和群众追赶并抓获欧的经过。同行的证人苏xx也予以证实。
  7、物证蓝黑色防水上衣一件,系被告人xxx参与2001年1月27日抢劫后,遗留在被抢出租车上的衣物;灰色破衬衣一件及其布条二条系该次抢劫时被害人陈太华所穿,后被xxx、xxx脱下并撕成布条对陈进行捆绑、堵嘴和蒙住眼睛;油桶一个,系被告人xxx参与该次抢劫后用来给被抢出租车加油的工具;出租车标志牌一个,系该次抢劫时被欧等人扔掉的出租车标志牌。
  8、4次抢劫和2次盗窃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抢劫和盗窃的现场情况。
  9、物证匕首一把,系2001年2月11日及13日xxx等人抢劫出租车时所用的凶器。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证明,证实该匕首系2001年2月13日xxx等三人抢劫时吕子良使用并被李夺下的凶器。
  10、鉴定结论三亚市公安局三公刑(2001)法物证字(0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抢的琼B07287出租车所沾的血痕与被告人吕子良的血型均为B型人血;三亚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证书,证实:被抢的琼B06885夏利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60272元;琼B04900捷达牌出租车价值人民币48447元;康佳牌31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9元;东方人牌BP机价值人民币136元;摩托罗拉牌BP机价值人民币228元;被盗的洛嘉牌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5元。
  11、书证中国银行三亚分行证明,证实了被抢的港币和被盗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牌价。
  12、书证五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材料,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书证收条,证实被抢的琼B06885出租车已退还车主孙明。
  14、被告人xxx、xxx、xxx、xxx、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了他们各自参与抢劫或盗窃的具体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被告人xxx、xxx、xxx对被抢手机的辩认笔录,证实了2001年2月13日所抢手机为康佳牌。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xxx还单独盗窃(未遂)并伙同xxx、xxx盗窃他人财物,亦均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及被告人xxx、xxx、x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11150.35元,数额巨大,均属法定从重情节;参与盗窃二次(一次属盗窃未遂),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约7731.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三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110824元,数额巨大,均属法定从重情节;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约4606.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三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50042.35元,数额巨大,均系法定从重情节;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约4606.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611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xxx参与抢劫一次,抢得财物折合人民币326.45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xxx、xxx组织实施抢劫,被告人xxx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三人均系主犯。在抢劫过程中,三人将抢得的价值人民币48447元的捷达牌出租车烧毁,且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依法严惩。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xxx系抢劫犯罪的从犯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xxx、xxx在抢劫过程中起到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亦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xxx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xxx、xxx起到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xxx等及其辩护人前述辩解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xxx、xxx在公安机关均交待了预谋并实施2001年1月27日抢劫案的经过,其中讲到犯意系被告人xxx提出。关于2001年2月13日抢劫的经过,被告人xxx、xxx、xxx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作了交待,均讲到犯意系xxx提出。因此,被告人xxx辩称2001年1月27日抢劫案的犯意非其提出及xxx辩称未参与预谋、xxx、xxx辩称的2001年2月13日抢劫案的犯意系xxx提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xxx系自首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四次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在此之前公安机关已并案侦查,掌握一些线索并把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经由受害人李凤春对欧进行辩认,确认欧系“2·13”抢劫案共犯之一。被告人xxx在供述中,交待的xxx、xxx的具体住址不符,对xxx只交待名讲不出姓。公安机关根据其讲述的四个被告人的名字,通过田独派出所等基层单位查询、调查而将同案犯全部抓获。据此,欧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能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的前述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吕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提供了户口簿作为证据,经查,簿上所载明的住址不存在,且户主关系不符,系不真实的伪造的户口簿。三亚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xxx出生于1982年8月5日,被告人吕子良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庭审后,经向该辩护人调查,其承认该户口簿是花钱买的。因此,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所提的罗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xxx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年,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所提吉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可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抢劫、盗窃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六、上述罚金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王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00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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