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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晓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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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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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1242号

  原公诉机关  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晓东,男,二十岁,汉族,原籍江苏省溧阳县,捕前系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大学部学生,住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路三住宅十九栋五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一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志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史晓东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晓东及其辩护人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史晓东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天,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家电部盗窃飞快牌CD机一台,价位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该机现已起获发还。
  彼告人史晓东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时许,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音响组,趁售货员不备,盗窃飞利浦录像机一台,价位人民币二千三百余元,后被当场抓获。
  据此,北京市海波区人民法院利决:被告人史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史晓东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史晓东的主要犯罪事实系未遂,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校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晓东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天,在转京复兴商业城家电部盗窃飞快牌CD机一台,价位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诉人史晓东还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时许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音响组,窃得飞利浦录像机一合(牌号VR254/93),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后被当场抓获。该事实有失物单位吴庆龙、李桂贤、贾华的陈述,证人田怀珍、孙宝玉、郭晓宇、曹嘉等人的证言,起获赃物及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上诉人史晓东亦供认不伟。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晓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史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史晓东盗窃飞利浦录像机价值有误,经北京市价格事务所鉴定,飞利浦录像机价值应为人民币一千一百一十元,故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史晓东盗窃飞利浦录机的事实系未遂,又能坦白另一起认定的盗窃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为给史晓东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史晓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判决知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311号别事列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超  
代理审判员 顾 英  
代理审判员 郝从宇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

书 记 员 史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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