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丁晓勇、侯顺利、张卫彤盗窃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9 16:30
人浏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丁晓勇,男,二十三岁,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首都钢铁公司第三建设总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人,住河北省迁安县木厂口镇白龙港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侯顺利,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迁安县人,河北省迁安县废品畜产公司收购员,住河北省迁安县迁安镇北关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卫彤,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迁安县人,首都钢铁公司矿业公司技术供应处工人,住河北省迁安县大五里乡大石河村。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丁晓勇、侯顺利、张卫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曹贵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晓勇、侯顺利、张卫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勇分别伙同侯顺利、张卫彤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月和一九九五年四月间盗窃三起,窃得首钢矿业公司供销处和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的钢板、无缝钢管、螺旋钢管四十九余吨,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人侯顺利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余元;被告人张卫彤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丁晓勇、张卫彤对起诉书指控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侯顺利辩称,同丁晓勇第一次拉无缝钢管时,不知道是去偷。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晓勇、张卫彤蓄谋盗窃,遂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二人租用汽车、吊车各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矿业公司供销处北钢材库南门外,窃得首钢矿业公司技术供应处和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的一百毫米厚钢板二块,总重量十三点二吨,价值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余元二人均分并挥霍。
  二、被告人丁晓勇伙同被告人侯顺利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租用汽车、吊车各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北库外,窃得该单位的无缝钢管八根,总重量十点九八吨,价值人民币七万六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丁晓勇分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侯顺利分得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均挥霍。
  三、被告人丁晓勇伙同被告人侯顺利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上午,租用汽车两辆、吊车一辆,窜至河北省迁安县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北库外,窃得该单位的螺旋钢管十八根,总重量二十四点九二八吨,价值人民币八方四千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余元,被告人丁晓勇分得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挥霍,被告人侯顺利分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其归案后已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连杰、张义、池尚田等人的证言及被盗物品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三被告人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勇、侯顺利、张卫彤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国家资财,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丁晓勇虽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顺利尚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并退回部分赃款,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晓勇、侯顺利、张卫彤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侯顺利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顺利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卫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随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首钢第三建设总公司材料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  王祖德  
代理审判员  林 立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文伟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