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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彦明、许彦庆、许彦龙、许俊海盗窃、窝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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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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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京铁中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彦明,男,32岁(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彦庆,男,30岁(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彦龙,男,22岁(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平山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俊海,男,45岁(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鹿泉市,初中文化,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良政村农民,住该村;1996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正在服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9月6日被带回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审查;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彦庆、许彦龙犯盗窃罪,许彦明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许俊海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石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彦明,原审被告人许彦庆、许彦龙、许俊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4月间,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伙同他人在石家庄火车站编组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许彦明、许俊海帮助转移赃物。其中:许彦庆、许彦龙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的物品有:航天牌电冰箱8台、900-20型汽车轮胎6个、容生牌电饭煲12只,总价值人民币28840元,得赃价值人民币7553元。许彦明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盗窃航天牌电冰箱8台,价值人民币19600元,得赃价值人民币2933元。许彦明帮助转移汽车轮胎6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许俊海帮助转移电饭煲12只,价值人民币32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同案犯赵占国、许路斌、王为中、许建桥的供述,证人梁新生证言,价格鉴定书,价格证明,提取赃物清单及赃物照片,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1996)石铁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在案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彦明、许俊海明知是赃物还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对以上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许彦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许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4000元;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俊海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五、责令被告人许彦庆赔偿人民币4485元。六、责令被告人许彦龙赔偿人民币4485元。
  许彦明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盗窃电冰箱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转移赃物。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4月22日,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与赵占国、许路斌、许俊海(均已判刑)预谋后。当晚,由许彦龙、赵占国在石家庄站编组三场扒上一列西行的货物列车,当列车行使到东良政村苹果园处时,从车上掀下8台航天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19600元。许彦庆、许彦明、许路斌、许俊海将8台电冰箱搬到路外,并分别找来王为中、许建桥(均已判刑)开车将冰箱运走藏匿。4月7日,公安机关破案后,抓获了赵占国等人,并追回了全部被盗冰箱。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逃跑。1999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于1999年8月18日被抓获并供述了盗窃8台电冰箱的过程。(2)同案犯赵占国、许路斌、王为中、许建桥的供述,证实上列被告人经预谋后参与共同盗窃的过程。(3)被盗冰箱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航天牌冰箱1996年4月的价格为每台2450元。(4)(1996)石铁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证明许俊海等人与许彦庆、许彦龙、许彦明共同盗窃,王为中、许建桥因转移赃物而被判刑。(5)提取赃物航天牌冰箱8台的清单。(6)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二、1996年4月的一天晚上,许彦庆、许彦龙到石家庄站编组三场,从一列货车上卸下900-20型汽车轮胎6个,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窃后叫许彦明帮助运赃,许彦明找到王为中,一同开车将所盗轮胎运到许俊海家。后许彦明通过梁新生销出2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梁新生证言,证明许彦明通过梁卖出900-20型汽车轮船2个。(2)王为中供述,证实许彦明找王让其帮助从石家庄站编组三场附近运走6个汽车轮胎的过程。(3)900-20型汽车轮胎价格证明,每个1000元。(4)各被告人对盗窃及运、销赃过程均供认。上述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三、1996年4月的一天夜间,许彦庆、许彦龙到石家庄站编组三场,从一列货车上卸下容生牌电饭煲12只,价值人民币3240元,由许俊海帮助转移到许彦庆家。许俊海得电饭煲一个,案发后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追缴许俊海电饭煲的赃物照片。(2)价格鉴定书,证明容生牌电饭煲每只270元。(3)各被告人对盗窃和运赃过程均供认并能相互印证。上述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综上,许彦庆、许彦龙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840元,各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553元,案发后,追回每人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068元。许彦明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600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933元,案发后,被全部追回。许彦明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许俊海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324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彦明提出,原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冰箱与事实不符,应认定转移赃物。经查,同案人赵占同、许路斌均能证明许彦明参与盗窃预谋;王为中、许彦庆、许俊海均能证明许彦明参与搬运所盗冰箱的过程,且许彦明对该项事实也曾有过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该项事实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彦明、原审被告人许彦庆、许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车掀货的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许彦明、许俊海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赃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许彦明上诉所提原判决认定其盗窃电冰箱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在盗窃之前,许彦明与他人预谋盗窃,后又帮助将所盗冰箱运走藏匿。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许彦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智力  
审 判 员 安建农  
审 判 员 王民祥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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