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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胜高抢劫、盗窃、张良雄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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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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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叶胜高,又名叶亚胜,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万宁市礼纪镇老叶村。因抢劫、盗窃案于1998年2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建国,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良雄,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万宁市礼纪镇上深湾村。因盗窃案于1998年2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1999)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胜高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良雄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胜高、张良雄及辩护人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被告人叶胜高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2月1日伙同他人或独自抢劫作案四次。其中入室抢劫一次,共抢劫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和现金1100元;被告人叶胜高还伙同他人或独自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0元。被告人张良雄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提取的赃物相片、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还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胜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良雄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胜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第一、第二宗抢劫不是事实。指控他的第八宗盗窃也不是事实,这宗张良雄偷车他不知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胜高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参与第一、第二宗抢劫案和第八宗盗窃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叶胜高在第九宗盗窃案中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审理查明: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在1997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从万宁市万都酒店门口处租乘一司机的摩托车往礼纪镇第二水村处时,伙同事先埋伏在该处的同伙陈文勇、陈朝波、陈亚三(三人均在逃)殴打车主,劫走该车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被告人叶胜高的供述称,1997年11月份
  的一天傍晚,我和陈文勇、陈朝波、陈亚三事先预谋后,我便从万宁市万都酒店租一辆摩托车回家,回到礼纪镇第二水村附近时,我便下车付钱并叫车主这里等我,接着我就走开。这时,等在这里的陈文勇、陈晓波、陈亚三便冲出来持刀威胁车主,劫走该车。后陈文勇把该车卖给林小勇,得款800元。
  (2)证人林小雄证言证实,叶胜高97年曾开一辆嘉陵70C黑色摩托车来卖给他,最后以700元买下。
  (3)物价鉴定书证实该摩托车价值950元。
  (4)现场方位图证实了发案的地点。
  被告人叶胜高提出,陈文勇等人抢劫他不知道,事后是林文勇给摩托车叫他拿去卖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只有被告人口供,庭审中被告人又翻供,认定被告人参与这次抢劫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参与这次抢劫作案只有被告人原来的供述和追回的摩托车,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和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人又否认作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参与这次抢劫的证据不足。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叶胜高参与这次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2、1997年12月22日(冬至日),被告人叶胜高租乘许炳强驾驶的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往礼纪镇,当车行至东和农场生铁村附近时,叶胜高用拳头将许打倒,劫走该车。尔后将车卖给陈元和,得款人民币950元,赃款已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许炳强的陈述材料证实1997年12月22日,有一人坐他摩托车到东和农场生铁村附近时打倒他,并劫走他的二轮摩托车。
  (2)证人陈元和证言证实他以950元与许炳强买一辆嘉陵70C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为:97082302。
  (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从陈元和家提取一辆二轮嘉陵摩托车。
  (4)被害人许炳强的父亲许积祥领取被抢摩托车的收条证实了许炳强的摩托车被抢劫。
  (5)被告人叶胜高原来的供述也承认抢劫许炳强的摩托车。
  被告人叶胜高提出,他是与许炳强借摩托车,没有抢。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叶胜高的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胜高辩称,他是同被害人借摩托车而不是抢劫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律师提出,认定被告人叶胜高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3、1998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胜高伙同陈文勇、陈朝波到东和农场陈仲华家,叶胜高蒙面,陈朝波、陈文勇持刀砍伤陈仲华、抢走陈仲华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尔后被告人叶胜高将车卖给刘所军,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仲华陈述证实98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三名歹徒(二人持刀、一人蒙面)窜到他家砍伤他,并劫走一辆二轮嘉陵70C摩托车和1000元。
  (2)证人刘所军证实他以700元与叶胜高买下一辆嘉陵摩托车。
  (3)被害人陈仲华的收条证实陈仲华领回被抢的摩托车。
  (4)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1300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伙同他人,蒙面、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4、1998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叶胜高在万宁汽车站租乘刘亚川驾驶的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往礼纪镇,当车行至第二水村附近时,叶胜高叫刘亚川停车。此时事先埋伏在该处的同伙陈文勇、陈朝波持木棍将刘亚川打昏,劫走该车。尔后将该车卖给朱明师,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共同花光。该车未追回。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刘亚川陈述证实在98年2月1日晚上载一客人到礼纪镇第二水村附近时被二歹徒持木棒打昏,并劫走他的摩托车。他被抢的摩托车价值2200元。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地点。
  (3)被告人叶胜高的供述也供认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5、1997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胜高窜到礼纪镇柴枝村小卖部,盗走郭朝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轮(价值人民币1940元)尔后将车卖给何绪平,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花光。案发前,郭朝英已将车赎回。
  认定的证据:
  (1)失主郭朝英的陈述材料证实,97年11月的一天中午,她停在小卖部处的嘉陵摩托车被偷。后她以1000元通过叶胜高赎回该车。
  (2)证人何绪平证言证实他在97年11月份以800元向叶胜高买了一辆嘉陵70C摩托车。后他一个朋友说车是他亲戚的就赎回该车。
  (3)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194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5)被告人叶胜高的供述也承认了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6、1997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胜高伙同陈文勇窜到礼纪镇上来村附近苦瓜地盗走符树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被告人叶胜高将车卖给蔡雄,得款人民币800元,赃款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
  (1)失主符树忠陈述材料证实,1997年12月份的一天,他放在苦瓜地的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被盗,其车牌号为:89105。
  (2)证人蔡雄的证言证实,97年12月份他经符明聪介绍以750元买政了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
  (3)证人符明聪的证言证实,他介绍叶胜高卖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给蔡雄。
  (4)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1600元。
  (5)失主符树忠的收条证实他已领回被盗摩托车。
  (6)被告人叶胜高的供述也承认参与这次盗窃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7、1998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叶胜高伙同陈文勇、陈忠泽(在逃)窜到东和农场生铁村李振飞家,盗走李振飞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尔后被告人叶胜高将车卖给符传喜,得款人民币870元,赃款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
  (1)失主李振飞的陈述证实98年1月2日,他停放在家里的一辆嘉陵二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符明冲证言证实符传喜向叶胜高买过嘉陵70C摩托车。
  (3)物价鉴定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地点。
  (5)失主李振飞的收条证实他已领回被盗摩托车。
  (6)被告人叶胜高的供述也承认他参与这次盗窃作案。
  (7)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8、1997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良雄窜到国营兴隆农场椰林园,盗走张亚勇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尔后,被告人将该车交给叶胜高卖给李亚川,得款人民币600元,赃款已共同花光。破案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的证据:
  (1)失主张亚勇陈述证实,97年12月28日,他停放在椰林园的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叶胜高证实张良雄曾交一辆嘉陵摩托车给他以600元卖给一年青人。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回了该车。
  (4)失主张亚勇收条证实他已领回该车。
  (5)被告人张良雄的供述也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
  被告人叶胜高辩称,他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车是张良雄交给他拿去卖的,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叶胜高参与这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叶胜高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叶胜高没有参与这次盗窃作案,认定叶胜高参与作案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9、199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胜高、张良雄窜到礼纪镇一投影室处,盗走苏启军一辆嘉陵70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尔后被告人叶胜高将车卖给殷中德,得款人民币700元,赃款已共同花光。案发前,苏启军已将该车赎回。
  认定的证据:
  (1)失主苏启军陈述材料证实他97年4月的一天停放在投影室处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被盗。后我交800元给叶胜高替我赎回摩托车。
  (2)被告人叶胜高供述证实他在97年和张良雄到礼纪镇一投影室门前,并交锁匙给张良雄将苏启军的摩托车开走。后托该车卖给殷中德。后苏启军交钱给他与中德赎回该车。
  (3)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3840元。
  (4)被告人张良雄的供述也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被告人叶胜高的辩护律师提出,叶胜高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张良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叶胜高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胜高无视国法,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多次抢劫和入室抢劫,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叶胜高、张良雄还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也应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叶胜高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四次,盗窃摩托车四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8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良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二次,盗窃摩托车二辆,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属数额较大。
  被告人叶胜高及其辩护律师提出:1、叶胜高没有参与第一宗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2、叶胜高在指控的第二宗抢劫中是同被害人借车,没有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叶胜高抢劫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叶胜高在指控的第八宗盗窃中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叶胜高盗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4、叶胜高在指控的第9宗盗窃中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在第2、3、4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5、6、7、9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良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叶胜高在第1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第8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胜高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张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1998年2月27日起至200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永平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000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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