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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军、李明贵盗窃、段小相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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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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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885号

  被告人姜军,男,32岁(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迎春园3楼3单元10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明贵,男,30岁(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上街5组3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小相,男,22岁(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江苏省东海县李枪乡西李捻村农民,往该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杰,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军、李明贵犯盗窃罪,被告人段小相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军、李明贵、段小相及其辩护人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姜军于1998年6月至起7月间,伙同杨传果、史丙青、王建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银大厦停车场、海淀区学院路科群大厦院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盗窃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深圳科智语言信息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白色凌志400型小客车、蓝色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412984元。指控被告人姜军伙同于国民(另案处理)于1999年3月24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园南里312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盗窃董春强的紫红色桑塔纳旅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指控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5月至6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城区采用撬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盗窃周纪平、孔凡孟、李昭、马张力、梁博益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各1辆,价值人民币152050元。指控被告人姜军、李明贵1999年7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19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李英林停放此处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7108元。指控被告人姜军、李明贵于1999年7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小区,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欲盗窃徐庆芳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时被抓获。指控被告人段小相于1999年5月至7月间明知姜军、李明贵及“老三”“李明”(均另案处理)提供的汽车是盗窃所得,仍协助与伊佳栋(另案处理)等人联系销售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2辆,松花江微型车3辆,获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军、李明贵、段小相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军、李明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小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军、李明贵在法庭审理中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小相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段小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段小相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军伙同杨传果、史丙晋、王建成(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6月23日夜,在北京市朝阳区南银大厦停车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白色凌志400型(车牌号,京A06413)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883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思宁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23日,其单位的凌志400型小轿车停在南银大厦停车场,25日发现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钥匙2把,经鉴定编号为2的钥匙被配制过。
  4、同案人杨传果、史丙胥的供述证实,1998年6月的一天,其与姜军在南银大厦盗窃凌志400型车1辆。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凌志400型(车牌号:京A06413)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309元。
  二、被告人姜军伙同杨传果、史丙胥、王建成于1998年7月3日夜,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群大厦院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深圳科智语言信息处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蓝色桑塔纳2600型(车牌号:京A99534)小客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24675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绍堂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3日将车停在科群大厦院内,6日发现车丢失,后去东升派出所报案。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蓝色桑塔纳2000型(京A99534)价值人民币124675元。
  3。同案人杨传果、史丙署的供述在案证实。
  三、被告人姜军伙同于国民于1999年3月24日12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园南里312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董春强的紫红色桑塔纳旅行车(京CJ6660)盗走,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春强的陈述证实,1999年3月24日12时许,将车停在楼下,13时许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四、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5月11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南小区27楼下,采用撬车门、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周纪平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CN8010)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纪平陈述证实,1999年5月10日23时;将车停在楼下,11日1许时发现车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CN8010)价值人民币29500元。
  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的报案情况。
  五、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6月3日凌晨,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裕中东里7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孔凡孟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E45769)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孔凡孟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3日0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5时36分发现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E45769)价值人民币32250元。
  六、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6月11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2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北京市节点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白色松花江的微型车(车牌号:京CM3735)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昭证言证实,1999年6月10日19时将车停在楼下,6月11日7时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CM3735)价值人民币29500元。
  七、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6月22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3号楼下,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马张力的白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CJ3286)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张力陈述证实,1999年6月22日1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8时30分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松花江微型车(京CJ3286)价值人民币28900元。
  八、被告人姜军于1999年6月24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北里小区东7楼下路边,采用撬车窗、接点火开关等手段,将梁博益停放此处的墨绿色松花江微型车(车牌号:京E15401)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1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博益陈述证实,1999年6月23日10时将车停在楼下,24日7时许发现车丢失。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失主报案情况。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墨绿色松花江微型车(京E15401)价值人民币31900元。
  九、被告人姜军、李明贵于1999年7月8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19楼下,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李英林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牌号:京CW6338)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7108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英林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7日17时30分,将车停在楼下,8日7时许,发现车丢失。
  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桑塔纳2000型车(京CW6338)价值人民币157108元。
  十、被告人姜军、李明贵于1999年7月28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小区,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欲盗窃徐庆芳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京B77112)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徐庆芳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27日6时许,将车停在牡丹东里和牡丹西里之间的一条马路上,7月25日加油时发现油箱盖的锁芯没有了。
  2、证人李秀英证言证实,1999年7月28日1时许,姜军让其将停在牡丹园小区内的一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开到健翔桥,并答应给其2000元,后李秀英报了案。
  十一、被告人段小相于1999年5月至7月间,明知姜军等人提供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2辆、松花江微型车3辆是赃车,仍与伊佳栋联系,帮助销售,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姜军、段小相的供述及伊佳栋的陈述相符。
  2、有起获的部分赃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军、李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进行盗窃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军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小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姜军、李明贵犯盗窃罪,被告人段小相犯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军、李明贵否认犯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姜军、李明贵在公安机关对所犯罪行曾经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相符,故其所提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小相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段小相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L
  二、被告人李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段小相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1年7月28日止)。
  四、查获之证物予以没收(详见证物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000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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