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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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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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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20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夏铭杰,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角地西平房四排二号。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锦梅,北京市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胜利,男,二十七岁,汉族,山东省潍县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楼丙门九十四号.一九八五年五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朱欣光,男,二十八岁,汉族,河北省新城县人,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六十栋戊门五十九号。一九九一年六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洲,北京市世纪律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铭杰及其辩护人李锦梅、被告人王胜利、被告人朱欣光及其辩护人宋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夏铭杰,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问,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十四栋三号、东高地二十栋甲门九号、十号,东高地三角地东平房五排三号等十户居民住宅,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元,国库券一千七百元,普通活期存款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四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加密活期存款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及录像机、黄金饰品、皮衣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所窃款、物用于购买毒品。
  二、被告人夏铭杰、朱欣光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上午,携带钳子、改锥等工具,在本市丰台区南苑镇北马路二十九号,采取撬锁、破窗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皮衣一件、领带二条、背带一条、共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人朱欣光被当扬抓获,被告人夏铭杰逃跑,所窃物品被用于购买毒品。
  三、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伙同李云天(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上午,跳墙进入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角地四十三栋乙门二十号居民住宅内,窃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录像机一台、照相机一架及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千八百余元)。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用部分款、物换取毒品后被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对起诉书指控其单独或结伙入室盗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夏铭杰的辩护人李锦梅认为,夏铭杰能够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单独盗窃的加密活期存款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八角七分,属不能当即兑现有价支付凭证,应从盗窃的总数额中扣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铭杰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欣光的辩护人宋文洲认为,朱欣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只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间,被告人夏铭杰先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十四栋三号、东高地二十栋甲门九号、十号,东高地三角地东平房五排三号等十户居民住宅,采取撬锁、破窗等手段,入室行窃十起,计窃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七十元、国库券一千七百元、普通活期存款存折一个(内存人民币四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以及录像机、黄金饰品、皮衣等物品,所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夏铭杰所窃之赃款、赃物均被其用于变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育新、李梵、刘继军、李晓华、徐文富、杜翠平、李惠志、汪志勇、朱云琴、史淑敏的陈述,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辩认记录及赃物佑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夏铭杰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物品特征、数额等与上述证据材料相符。
  二、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上午,被告人夏铭杰、朱欣光,携带钳子、改锥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丰台区南苑镇北马路二十九号居民住宅,采用撬锁、破窗的手段入室行窃,窃得皮衣一件,领带二条、背带一条等物品(所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人朱欣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夏铭杰逃跑。所窃物品均被夏铭杰用于变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盛植轩的陈述;有证人刘建福、李芳桃的证言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夏铭杰,朱欣光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物品特征、数量与上述证据材料相符。
  三、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上午,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伙同李云天(另案处理),翻墙进入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三角地四十三栋乙门二十号居民住宅内行窃,窃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录像机一台、照相机一架及首饰等物品,(所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用部分所窃之赃款、赃物换取毒品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兰臣、叶中琴的陈述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材料在案证实。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物品特征、数额等与上述证据材料相符。
  综上,被告人夏铭杰单独盗窃十起,分别伙同被告人王胜利、朱欣光盗窃两起,盗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二万七余元,所窃赃款、赃物均被用于个人变价吸食毒品。被告人王胜利伙同被告人夏铭杰盗窃一起,盗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余元。被告人朱欣光伙同被人夏铭杰盗窃一起,盗窃款物共折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被告人所窃款、物均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利亲属主动代为退赔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锁、破窗等手段,单独或结伙入室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铭杰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利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仍不思悔改,又结伙盗窃,数额巨大,本应予从重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赔赃款等情节,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欣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盗窃数额较大,亦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单独或分别结伙入室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铭杰的辩护人关于夏铭杰盗窃加密存款存折不应计算在盗窃总数额中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欣光的辩护人关于朱欣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铭杰、王胜利、朱欣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地位,作用和所应承担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铭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朱欣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在案扣押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失主周兰臣、叶中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兰珠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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