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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何伦国、黄桂林盗窃、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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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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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30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冯士林,男,三十二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河北省涿州市兰营乡官营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毛中武,男,二十四岁,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赵兴村上龙塘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德洪,男,二十六岁,苗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区缠溪镇楠星村农民,住该村一九八九年八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陶元,男,二十四岁,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赵兴村下龙塘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一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陶军,男,三十三岁,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赵兴村下龙塘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毛中富,男,二十三岁,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赵兴村上龙塘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琦,男,二十三岁,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贵州省思南县大霸场镇老鹰清村民组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陶高,男,二十三岁,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德旺乡赵兴村上龙塘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桂林,男,四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因销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何伦国,男,二十七岁,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贵州省江口县坝盘乡板坡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何伦国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桂林犯盗窃罪和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何伦国、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何伦国、黄桂林于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问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房山区、燕山石油化工公司等十五家单位盗窃十六起,所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冯士林参与盗窃十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十四万七千元;被告人毛中武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杨德洪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八千余元;被告人陶军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余元;被告人陶元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刘琦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万九千余元;被告人陶高参与盗窃七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毛中富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被告人黄桂林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被告人何伦国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余元。在盗窃活动中,被告人黄桂林六次驾车进行销赃。
  被告人冯士林在审理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材料为自己花钱购买,偷运时不知其来源,而且能主动坦白罪行。被告人毛中武在审理中辩称其所参与的盗窃是冯士林纠集的。被告人杨德洪、刘琦在审理中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陶军、陶元、陶高、毛中富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桂林在审理中辩称其帮助拉货,不知道货是偷来的。被告人何伦国在审理中辩称其不明知是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黄桂林、何伦国于一九九三年五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间,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房山区南尚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燕山石油化工公司供应销售部物资仓储处大石河仓库、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七四0三部队基地等十五家单位,采取破窗、跳墙、撬锁等手段,盗窃十八起,窃得人民币及不锈钢管、聚丙烯、盘条等大量款油,共价值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冯士林结伙盗窃十五起,共价值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余元;被告人毛中武结伙盗窃十起,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余元;被告人杨德洪结伙盗窃六起,共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八千余元;被告人陶军结伙盗窃五起,共价值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余元;被告人陶元结伙盗窃七起,共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刘琦结伙盗窃七起,共价值人民币十万一千余元;被告人陶高结伙盗窃五起,共价值人民币四万三千余元;被告人毛中富结伙盗窃四起,共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余元;被告人黄桂林结伙盗窃五起,共价值人民币六万八千余元;被告人何伦国结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四千九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有现场勘查笔录;有证人王翠珍、赵延、陈秀清、杨思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黄桂林、何伦国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所盗物品的特征、数量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何伦国、黄桂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大肆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黄桂林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伦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黄桂林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均应严惩。被告人何伦国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德洪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黄桂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士林在羁押期间能坦白部分罪行;被告人陶军在羁押期间能揭发他人盗窃罪行,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陶军、陶元、刘琦、陶高、毛中富、黄桂林、何伦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指控被告人黄桂林犯销赃罪失当,应予纠正;指控多名被告人盗窃次数、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冯士林、毛中武、杨德洪、刘琦、何伦国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桂林关于不明知是赃物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士林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毛中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杨德洪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陶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被告人毛中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刘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旧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被告人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八、被告人陶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九、被告人黄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十、被告人何伦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远  
代理审判员 柏 军  
代理审判员 李慧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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