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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继国、魏宗录盗窃、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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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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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3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程继国,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怀柔县沙峪乡沙峪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宗录,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怀柔县沙峪乡沙峪村农民,住该村。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三十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杰,北京市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程继国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魏宗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周自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继国、被告人魏宗录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继国、魏宗录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三月间,在本市怀柔县大肆进行盗窃活动,程继国结伙盗窃汽车五辆、摩托车四辆、彩色电视机三台及烟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十余万元;魏宗录结伙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指控被告人程继国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本市怀柔县果品市场抢劫香烟八箱,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程继国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其系《通告》期间投案自首且能检举他人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宗录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宗录系初犯,且能在《通告》期问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对魏宗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程继国于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三月间,分别伙同曹冬贤、韩杰、邢海来、李宗柱、朱洪涛、李久立(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携带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本市怀柔县民政局、农业开发公司、税务培训中心、下元市场、三渡河乡等地,盗窃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北京切诺基吉普车一辆、北京吉普车三辆、两轮摩托车四辆及松下、牡丹、孔雀牌21寸彩色电视机名一台,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十八万七千余元,分得销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余元。
  二、被告人程继国、魏宗录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间,伙同曹冬贤、邢海来窜至本市怀柔县云抽山庄,撬锁入库窃得“茅台”、“竹叶护、“万宝路”、“红塔山”等大量烟酒,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万七千余元。
  上述盗窃事实,有物证(被追缴发还的汽车、彩电、摩托车);有事主刘立明、程永利、戴连成、董立友、彭明称王永刚、孙海东、学二东、刘怀琴、孙佐旺、王志强、李卫青及北京怀柔雁栖湖云抽山庄的证明;有赃证物估价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证明;有证人朱小兰、曹生利、翟京明等人的证言;有同案人曹冬贤、韩杰、邢海来、朱红涛等人的供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物品特征、数量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三、被告人程继国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间,伙同曹冬赞、韩杰、邢海来驾车窜至本市怀柔县果品市场、以暴力相威胁,抢得曹红启的“红塔山”、“希尔顿”等香烟五箱,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
  被告人程继国、魏宗录作案后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日投案自首。
  上述抢劫奉实,有事主曹红启的证明,有证人王永如、曹利华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抢劫物品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继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大肆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魏宗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继国所犯盗窃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依法严惩,唯念其在《通告》期间能够投案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所犯抢劫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宗录所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程继国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魏宗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继国关于其有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成立,其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宗录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继国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魏宗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霞  
代理审判员 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 张志贞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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