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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生、郑伟好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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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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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京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生,男,29岁(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北京市,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三间房村52号;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解士辉,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伟好,男,26岁(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河北省曲阳县文德乡东流德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5月25日被羁押,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艳,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0)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生、郑伟好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生及其辩护人解士辉、郑伟好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4日7时许,王建生、郑伟好在北京东站候车室外,二人经预谋后将旅客李某的一个编织袋盗走,内装有貂皮621张,计价值人民币117900余元,赃物起获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陈述和领据,证人赵玉霞证言,对涉案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作案用汽车及赃物的照片和汽车的行驶证件及郑伟好投案时的供述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生、郑伟好共同盗窃旅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王建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郑伟好多次翻供,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王建生辩称在盗窃前未与郑伟好预谋,王建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赃物全部返还失主,社会危害性减轻,且犯意提起不是王建生,王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王建生亲属王建才、赵玉霞、王建华等人证言证实本案扣押王建生的汽车是王建生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发还。被告人郑伟好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过失,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赃物全部起获,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同时对公诉人宣读失主李禄的陈述中称案发前其到李吃饭处转过这一情节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张红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建生与郑伟好在实施盗窃前无预谋,在共同犯罪中郑是从犯,郑过去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并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全部被起获,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对郑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郑伟好的妻子王海艳证言和王海艳购车时的发票证实本案扣押的郑伟好驾驶的汽车为王海艳婚前个人财物,应予发还。
  对王建生和郑伟好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公诉人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4日早7时许,郑伟好驾驶车牌号为京E61865松花江旅行车在北京东火车站前非法招揽租车业务时与刚下火车的外地旅客李禄搭话,郑、李二人因租车费意见不一,李禄没有雇用郑伟好的汽车。之后,李禄将随身携带的两个编织袋放在候车室门前,去六、七米远的早点摊,边吃早饭,边照看自己的货物,郑伟好见状向也在此处非法招揽出租车生意的王建生提议称:我把车向前开一点挡住失主的视线,你把他的包拿走。王建生表示同意,随后郑伟好探实失主在吃早饭,便驾驶自己的汽车往前开了几米,停在失主与其编织袋之间,挡住了失主的视线,王建生乘机将李的一个编织袋装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京CT1325长安旅行车拉走。经查,该编织袋内装有貂皮621张,价值人民币117900余元。郑伟好见王建生开车走后,也驾车欲离开现场,失主李禄发现自己财物被盗,立即追赶上郑伟好。郑失口否认盗窃李的财物,李禄记下郑伟好的车牌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郑伟好去王建生家二人商定上述赃物销赃后再处理。次日郑伟好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盗窃李禄财物的经过,公安机关根据郑的供述将王建生抓获,并从王家中将赃物全部起获,现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京CT1325长安旅行车起获,经查该车是王建生家庭共有财产,起获在案的郑伟好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61865松花江旅行车为王海艳所有。(上述车辆封存在北京铁路公安处预审科。)
  上述事实,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禄陈述和领据证实:1999年5月24日早7时许,李在北京东站前与郑伟好商谈租用郑的汽车,因租车费用意见不一,李没有雇用郑的汽车,之后李禄将货物放在候车室外,去六七米远处吃早饭,并照看自己的货物,这期间见郑伟好到其跟前来过,随后见郑将自己的汽车往前开了几米挡住李观看货物的视线。当郑伟好驾驶汽车一离开时李禄发现自己的一个内装有621张貂皮的编织袋被盗,便立即追赶上郑,郑否认盗窃李的财物,李禄记下郑伟好车牌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上述物品从公安机关领回。
  2.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和扣押清单证明证实:1999年5月24日旅客李禄报案称当日7时许其放在北京东站候车室门前的一个装有貂皮的编织袋被盗,驾驶车牌号为京E61865的司机有重大嫌疑,次日郑伟好主动投案,供述了盗窃李禄财物的经过。公安机关根据郑伟好的供述将王建生抓获,并从王建生家起获621张貂皮。
  3.证人王建生之妻赵玉霞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5月24日见王建生拉回一个编织袋,内装有带毛的皮子,次日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
  4.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王建生、郑伟好于1999年5月24日盗窃的621张貂皮,共计价值人民币117900余元。
  5.作案工具汽车、赃物的照片,在案扣押的汽车行驶证件及证人王建才、王建华、赵玉霞、王海艳证言证实:王建生、郑伟好利用机动车辆盗窃李禄财物和所盗赃物的特征等情节及王建生驾驶的汽车属其家庭共有财产,郑伟好驾驶的汽车为王海艳所有的事实。
  6.被告人郑伟好于1999年5月25日投案时的供述材料证实:1999年5月24日郑伟好与王建生同在北京东站非法招揽出租汽车生意,郑见旅客李禄把携带的货物放在候车室门前去旁边吃早饭便向王建生提议将李的一个编织袋盗走,郑先用自己的汽车挡住失主视线,王建生乘机将李的财物盗走。
  虽然,郑伟好对失主李禄陈述中关于其盗窃前窥探李的动向节予以否认,但因李禄陈述和王建生当庭供述中就这一情节吻合,故本院对李禄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当庭控辩双方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生、郑伟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建生、郑伟好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予以惩处。郑伟好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起犯意,然后窥探失主动向,并为王建生盗窃作必要的掩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郑伟好辩护人提出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伟好投案时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使王建生被抓获,赃物全部起获,故可对郑酌情从轻处罚。郑伟好辩护人提出郑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郑伟好提出上述行为属立功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伟好在案发次日虽然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罪行,但其在以后审查期间及法庭上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郑伟好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建生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不是王提起及王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建生的辩护人、郑伟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赃物全部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扣押的王建生驾驶的汽车系王家庭共有财产,郑伟好驾驶的汽车为王海艳所有应依法发还,王建生辩护人和郑伟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建生与郑伟好盗窃前,郑提出犯意,王立即表示同意,并实施盗窃行为,王建生与郑伟好辩护人提出在盗窃前无预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伟好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交代的与王建生合伙盗窃他人财物行为的供述,与王建生在庭审供述及失主陈述内容吻合均证明,郑在实施盗窃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郑伟好提出其行为属过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王建生认罪态度好,郑伟好多次翻供,认罪态度不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伟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车牌号为京CT1325长安旅行车及该车相关证件和汽车钥匙一套及王建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王建生本人;车牌号为京E61865松花江旅行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和汽车钥匙一套发还王海艳;郑伟好的机动车驾驶证发还郑伟好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灵军  
代理审判员 崔丽苹  
代理审判员 刘建寅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军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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