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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勇年盗窃、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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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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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勇年,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岗尾月龙新街南东二巷2号。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勇年犯盗窃、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勇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林勇年来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长岗村,乘无人之机,先进入该村大园一巷七号苏金华家中,盗得人民币64元及共价值人民币4182元的黄金戒指两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随后,林勇年又潜入苏的邻居陈秀兴家中,继续实施盗窃,被外出归来的陈发现,林勇年为抗拒抓捕遂对陈实施扼颈并持菜刀威胁。后林在逃跑过程中被治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苏金华。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苏金华、陈秀兴的陈述及被害人陈秀兴的辨认材料,证人苏举彬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林勇年签认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6]382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被告人林勇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进入两户人家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在进入第二户人家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林勇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林勇年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勇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勇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两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林勇年不服,以自己当时持刀威胁事主是盗窃而非抢劫以及一审对其抢劫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林勇年的犯罪事实清楚,这有被害人苏金华的陈述、被害人陈秀兴的陈述及对上诉人林勇年的辨认笔录、证人苏举彬的证言及对上诉人林勇年的辨认笔录、上诉人林勇年签认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材料、上诉人林勇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勇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苏金华家中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后,上诉人林勇年进入被害人陈秀兴家中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勇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林勇年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可以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勇年提出的其在被害人陈秀兴家中盗窃时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是盗窃而非抢劫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故原审法院对其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对其抢劫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林勇年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抢劫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其抢劫罪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助理审判员 石春燕  
助理审判员 边 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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