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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平、杨志德盗窃、抢劫、韦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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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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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0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海平(曾用名石玄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大滩村大滩屯44号。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德(曾用名杨正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良口乡滚良屯86-1号。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科,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古宜镇良口村。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韦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
  一、抢劫、盗窃罪。
  200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韦科伙同“阿明”(另案处理)携带铁钳、锯片、小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千禧花园内,分别盗得何某妹、麦某庆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嘉陵牌70C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00C摩托车(车牌分别为粤E·2B719、粤E·1A335,共价值人民币800元)。当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在转移赃车时被千禧花园住户李某贤发现并追赶,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为抗拒抓捕,用砖块投袭击李某贤。后三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回的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二、盗窃罪。
  1、2002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海平伙同莫保忠、莫亚新(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沙边大道发一派发廊二楼员工宿舍,盗得向某波的东洋牌e88型移动电话、雍某君的三星牌A4028型移动电话各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790元)。
  2、200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石海平伙同石金平(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南沙三村李某华的住宅,用带备的工具盗得李某华停放在住宅旁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Y·Y4353,价值人民币3780元)。
  3、200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德伙同石校荣、杨金海(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城村委会停车场,盗得何某辉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Y·A3749,价值人民6900元)。
  4、2003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海不伙同石金平、杨金海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南边村梁某海的鱼塘猪屋处,用带备的工具盗得梁某海的一辆红色原野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贵D·51255,价值人民币2450元)。
  5、200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科伙同杨金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新农旧楼,用带备的工具盗得谢某章停放于该楼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Y·K6346,价值人民币4800元)。
  6、200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志德、韦科伙同杨金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沙路农村信用社门前,用带备的工具盗得关某良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飞鹰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粤Y·1G032,价值人民币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韦科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何某妹、麦某庆、李某华、何某辉、梁某海、谢某章、关某良的陈述;3、证人李某贤、石金平、梁某池、刘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5、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8、赃物估价证明书;9、被告人杨志德的身份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海平、杨志德、韦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石海平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9020元,被告人杨志德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10950元,被告人韦科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9650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杨志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韦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石海平上诉提出,其没有向李某贤投掷过砖块,被告人杨志德、韦科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李某贤未看到其投掷砖块;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未提到有砖头。因此,其未使用暴力,请求认定其抢劫罪不成立。
  被告人杨志德上诉提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没有讯问其是否投掷过砖块,证人听到砖块掉地的声音也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所投;李某贤的身体未受到任何伤害,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韦科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参与的三次盗窃行为中只是起从属作用,并未分得赃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海平、杨志德共同实施抢劫和盗窃行为,上诉人韦科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海平提出其未投掷砖块的问题。经查,同案上诉人杨志德、韦科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了石海平当天曾向证人李某贤投掷砖块的事实。当时上诉人石海平与韦科差不多并排站立,杨志德就站在二人前面一点,虽背对,但也完全可以看到上诉人石海平投掷过砖头。证人李某贤的证言也提到“对方起码有三人用砖头掷来”、“我听到最少有三下砖头掉在地上发出的‘啪’声”,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杨志德、韦科的供述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石海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志德提出其未投掷砖块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志德在侦查和庭审阶段,都供述其曾投掷过砖块,上诉人石海平、韦科也对此予以供述。因此,上诉人杨志德称其未投掷过砖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志德提出李某贤的身体并未受到任何伤害,不存在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不要求行为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所使用的暴力造成对方事实上的身体伤害才成立抢劫,只要其暴力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继续抓捕即可。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科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韦科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在参与盗窃谢某章摩托车案件中,亦参与了分赃。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问题,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韦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海平、杨志德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石海平、杨志德、韦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石海平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020元;上诉人杨志德参与盗窃两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0元;上诉人韦科参与盗窃三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650元,均属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石海平上诉提出其未投掷砖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志德提出其未投掷砖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未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韦科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海平、杨志德、韦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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