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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燊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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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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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66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青衣长康村康贵楼1703室,暂住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街道办事处南村陈地坊六巷3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8月21日、2002年4月1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培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培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培燊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鸿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门口,用钥匙打开麦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粤Y84409号摩托车座箱,盗窃了箱内一个装有人民币10元、麦某华身份证、住宅钥匙等物品的皮包。随后,被告人陈培燊按照麦某华身份证上的地址窜到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南桂西路22号1幢602房,用盗窃的钥匙开门,入屋盗窃了人民币500元、金手链和黄色珠手链各1条、金戒指、钻石戒指和珍珠戒指各1枚、珍珠坠子1个、艾迪牌手表1块、东芝牌DVD机1台、食品饮料1批(物品共价值3762.38元)。破案后,缴获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麦某华、黄某妮的陈述,分别反映其摩托车箱内皮包和住宅失窃的情况;2、证人张杰斌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在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22号1幢楼下,其曾查问被告人陈培燊,陈出示麦某华的身份证声称是到此归还证件给麦,其按照陈提供的家庭电话去电证实陈的身份后,让陈离开,但10分钟后,有人报案称住所失窃,地址正是陈培燊刚才出示的麦某华身份证上的地址,才意识到陈是盗窃犯罪嫌疑人;3、缴获的部分赃款、赃物;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估字(2003)90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人民银行南海支行出具的黄金价格证明;5、现场勘查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陈培燊的经过的证明材料;7、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709号、(2002)南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培燊曾两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被告人陈培燊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培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培燊是累犯,依法可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但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陈培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培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培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培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认定为犯盗窃罪情节严重,应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但陈培燊在罪行被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陈培燊的上述法定从重和减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已作减轻处罚,陈培燊上诉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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