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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认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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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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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深福法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深圳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认,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家住该县汤西镇河西管理区七星楼村,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一诉字(200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认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文认与陈标生(在逃)密谋使用安眠药物抢劫。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文认打电话给被害人何某某,慌称需租用其“五十铃”人货车搬家,骗得何某某驾车至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马文认递给何某某一瓶混有安眠药的菊花茶,待何喝下后就邀请何到附近的“欢娱”洗脚屋按摩。在按摩时,被告人马文认见何某某已昏睡,遂从何的口袋里取走人货车钥匙,与在洗脚屋外等候的陈标生一起将何某某的人货车驾驶至广东省丰顺县,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升(不知情),被告人马文认分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陈标生分得人民币12100元。2003年2月13日20时,警方在广东省丰顺县将被告人马文认抓获归案,并缴获被抢的“五十铃”人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文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文认伙同案犯陈标生(在逃)密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次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文认打电话给被害人何某某,慌称需租用其“五十铃”人货车(车牌号粤B.OB318)搬家,将何某某骗至本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马文认将一瓶菊花茶递给何某某喝,待何某某喝下该菊花茶后,被告人马文认便邀请何到附近的“欢娱”洗脚屋按摩。在按摩时,被告人马文认从何某某挂在按摩室内的衣服口袋里盗走上述人货车钥匙,然后与在洗脚屋外等候的陈标生一起将何某某的人货车盗走。被告人马文认与陈标生将该车驾驶至广东省丰顺县后,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马某升(不知情),被告人马文认分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陈标生分得人民币12100元。2003年2月13日20时,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丰顺县将被告人马文认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的“五十铃”人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和辨认材料;2、证人马某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文认在2003年1月23日,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1辆“五十铃”人货车卖给他的事实;3、抓获经过、缴获的物证及伪造的车牌等证件、扣押清单;4、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6、被告人归案后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被告人马文认给被害人何某某喝的菊花茶里是否放有安眠药物的问题,因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也没有目睹其同伙将安眠药放入菊花茶里,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文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秀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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