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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云电、吴绍刚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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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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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云电,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县滚贝乡平等村搞扪屯。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绍刚,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县滚贝乡平等村田洞屯。200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云电、吴绍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云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12日,被告人贾云电提出盗窃,被告人吴绍刚同意后,两人一起窜到南海区金沙东联永兴五金厂车间,由被告人贾云电打开窗户并看风,被告人吴绍刚伸手入内盗窃了陆某某放在该处的美晨牌手提电话1台(价值1440元),盗后,被告人吴绍刚将赃物留作自用。
  2001年4月25日被告人贾云电伙同张国友、张行艳(已判刑)窜到东联陆洲村永强五金厂门口,用自带钥匙开锁和方法,盗窃了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劲可牌125C摩托车1辆(价值3200元)。
  2002年8月10日,被告人吴绍刚窜到东联新村仲盛五金厂宿舍,盗窃了罗某某的诺基亚3210型手提电话1台(价钱666.4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贾云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蒙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陆某某、蒙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张国友、张行艳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证明书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云电、吴绍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云电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云电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绍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贾云电上诉提出:其实际出生时间是1984年12月10日,原判认定其年龄错误以致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云电、原审被告人吴绍刚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云电、原审被告人吴绍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贾云电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贾云电、原审被告人吴绍刚认罪态度好,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贾云电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提出其于1984年12月10日出生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上诉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出生时间是1982年11月17日,该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并由控辨双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且原判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年龄错误以致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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