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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林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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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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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林,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蓬溪县赤城镇九村八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0日被抓获,200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合川市金子镇五村五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0日被抓获,200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林、王建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6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国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豫PF0362)和“潘胡子”(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博德建材公司建筑工地处,盗得8支脚手架螺丝(规格为190×90cm,价值人民币432元)。盗后,将赃物藏匿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一水沟。
  2、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国驾驶其摩托车伙同杨福云、“阿生”(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博得建材公司建筑工地处,盗得22支脚手架螺丝(规格为190×90cm,价值人民币1188元)。盗后,被告人王建国将所盗得的脚手架螺丝连同藏匿的8支脚手架螺丝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四人分占。
  3、同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建国伙同杨福云、“阿生”驾车窜到上述地点,盗得15只脚手架(规格为190×90cm,价值人民币405元)。盗后,被告人王建国将赃物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4、2002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全林和杨福云驾车窜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政府楼建筑工地,盗得18支脚手架螺丝(规格为120×45cm,价值人民币243元)和6块铁皮(规格为200×100cm,价值人民币162元)。盗后,被告人王建国将赃物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5、同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全林和杨福云驾车窜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博得建材公司建筑工地处,盗得6公厘钢材185公斤(价值人民币481元)和一块重190公斤的铁板(规格为1×1.5m,价值人民币475元)。盗后,被告人王建国、全林等三人将赃物销售给蔡润娟。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6、同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建国、全林和杨福云驾车窜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多正化工厂建筑工地处,盗得6公厘钢材361公斤(价值人民币938元)和8公厘钢材465公斤(价值人民币1209元)。盗后,被告人王建国、全林等三人将6公厘钢材藏匿于附近一鱼塘,将8公厘钢材销赃给蔡润娟。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同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王建国、全林等三人将藏匿的赃物运往销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赃物估价证明书;6、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全林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建国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33元;被告人全林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全林以原审认定的赃物估价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林及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林及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全林对赃物的估价提出异议,经审查,赃物估价证明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估价部门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评估所依据赃物新旧程度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起回的赃物证实,应予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酌情从宽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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