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威进,曾用名梁威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业县沙塘镇新墟村5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威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威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威进借用梁鑑武的粤E·W5981号好奔HB125/2摩托车(价值3640元)时,偷配了钥匙。同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梁威进窜到梁鑑武工作的我市禅城区环市镇南沙工业区斯隆电器厂门口,用偷配的钥匙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粤E·W5981号摩托车。破案后,已缴获失窃的摩托车并发还梁鑑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梁鑑武的报案材料,陈述其摩托车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梁威进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威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威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没收被告人梁威进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二把。
被告人梁威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威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威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威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