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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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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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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0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传涛,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武宣县,中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恒骏业金属线材厂工人,户籍在广西武宣县河马乡马到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惟兮,曾用名陈堆全、陈星传,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象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谢官村民委下谢官村4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文勇,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承德路二巷27号。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文晖,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澄泉配水中心工人,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承德路二巷2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永生,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脚肥仔光大排档厨师,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岗尾街四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达潮,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澄泉配水中心工人,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彰义路六巷3号。199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1998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祚强,绰号“长发”(自报),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象州县,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恒骏业金属线材厂工人,户籍在广西象州县中平乡新兴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804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惟兮向被告人苏文勇提出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恒骏业金属线材厂盗窃,被告人苏文勇表示同意。因人员不够,当日21时许,被告人苏文勇、陈惟兮到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村“新记”大排档找被告人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和郭俊杰(在逃)商量到恒骏业金属线材厂盗窃一事,被告人苏文晖等人表示同意。
  200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踩点时,在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郭祖德”大排档门口遇见以前的同事被告人潘传涛、吴祚强和湛远建(另案处理)三人。被告人陈惟兮邀请被告人吴祚强等三人一起在“郭祖德”大排档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惟兮向被告人吴祚强等三人提出当天到恒骏业金属线材厂盗窃,事成后给予每人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被告人潘传涛、吴祚强表示同意。后还商量,在盗窃时,被告人潘传涛、吴祚强二人装作喝醉了酒睡觉,不让他人怀疑。同时,被告人潘传涛、吴祚强二人告诉被告人陈惟兮等同伙,当晚恒骏业金属线材厂工人上夜班,不宜行动。于是,被告人陈惟兮写下被告人苏文晖、苏永生的联系电话给被告人吴祚强,伺机作案。
  200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祚强拔通被告人陈惟兮留下的联系电话,当时由被告人苏文勇接听。被告人吴祚强告知被告人苏文勇恒骏业金属线材厂当晚不上夜班,厂内没人。之后,被告人吴祚强回门卫室睡觉。被告人苏文勇召集被告人陈惟兮、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和郭俊杰、湛元建于次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苏永生驾驶一辆0.6吨小货车去到顺德区北滘镇恒骏业金属线材厂。而被告人苏文晖因要到顺德区容桂负责联系销赃人员,所以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了现场。在恒骏业金属线材厂门口,被告人陈惟兮踩着被告人张达潮肩膀翻墙进厂将小门打开。之后,被告人苏文勇等人把大门撬开。被告人陈惟兮敲打门卫室窗户,被告人吴祚强起床告诉被告人陈惟兮铜带存放位置。为防他人发现,被告人吴祚强还将门卫室外的灯熄灭,然后回门卫室躺下。被告人张达潮进入院子后在该厂厨房找来一把菜刀,将办公室的玻璃门撬开。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和郭俊杰进入仓库,盗走仓库内的黄铜带共重1065公斤,赃物价值人民币32269。5元。期间,被告人潘传涛在门卫室内多次透过窗户探视被告人陈惟兮等人盗窃情况。盗后,被告人陈惟兮回到门卫室对被告人吴祚强说:“等你们需要钱时给我打电话”,之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潘传涛让被告人吴祚强给被告人陈惟兮打电话要好处费,但一直无法联系上。
  被告人陈惟兮等人得手后,由湛远建留下观察恒骏业金属线材厂被盗后厂方和警察的反应。被告人苏永生驾驶小货车,搭载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张达潮和郭俊杰携赃行至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大桥附近时,小货车爆胎。郭俊杰电话通知被告人苏文晖,由被告人苏文晖叫上朋友“阿顺”(另案处理)及“阿顺”的朋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0.6吨小货车前来,将铜料转车接走。然后由“阿顺”朋友驾车载着“阿顺”和被告人苏文勇、苏文晖、陈惟兮携赃先行,被告人苏永生、张达潮和郭俊杰将被告人苏永生的0。6吨小货车推到路边,然后乘坐出租的士赶到顺德区容桂小黄圃村。
  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苏文晖等人将赃物运到顺德区容桂小黄圃村的“凌焰春废品收购店”,并敲开门称卖铜料。收购员梁世宏因资金不够便叫同行老乡梁朱寿(另案处理)接手。梁朱寿将被告人苏文勇、苏永生和“阿顺”、“阿顺”的朋友领到顺德区容桂桂洲大道东23号将赃物卖掉。9时许,被告人苏文勇回到“凌焰春废品收购店”,在店里将赃款分配。其中,被告人苏文勇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苏文晖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陈惟兮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张达潮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郭俊杰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苏永生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阿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阿顺”朋友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潘传涛、吴祚强和湛远建的赃款共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陈惟兮转交,19日7时许被湛远建取走。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9月20日16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恒骏业金属线材厂抓获被告人吴祚强、潘传涛;同年12月25日凌晨1时、3时许,在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域拓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同年12月25日14时许,在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脚肥仔光大排档抓获被告人苏永生;同年12月25日15时许,在顺德区北滘镇顺德区澄泉配水中心抓获被告人苏文晖、张达潮。
  2、失主周少云的报案,证实于2005年9月18日早上7时许,其回到顺德区北滘镇恒骏业金属线材厂时,发现厂被盗了生产原料黄铜带一批。其恒骏业金属线材厂没有设门卫保安,员工吴祚强、潘传涛因没有地方住而暂住该厂门卫室,员工何祥雄住在厂办公室隔壁的房间。其并证实案发前一晚,其请厂员工吃饭时,吴祚强、潘传涛频频向何祥雄劝酒,致何祥雄喝醉。
  3、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郭俊杰、湛元建密谋盗窃顺德区北滘镇恒骏业金属线材厂财物,并分工由被告人吴祚强、潘传涛作内应,灌醉在厂内住宿的工人和通知同案人行动时间。2005年9月17日晚,由被告人吴祚强、潘传涛依事前分工在恒骏业金属线材厂灌醉在厂内住宿的工人并通知同案人行动。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等人驾驶一辆0。6小货车到恒骏业金属线材厂,在被告人吴祚强、潘传涛接应下盗去该厂的黄铜带共重1065公斤,并运到顺德区容桂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并当场分配所得赃款。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并相互作了照片辨认。
  4、证人何祥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9月17日晚,恒骏业金属线材厂老板周少云在厂内请员工吃饭时,其与吴祚强、潘传涛喝酒喝醉,便回宿舍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其被人说话声吵醒,看见有四、五名男子在搬厂内的铜卷到天井处。后厂大门被打开,有一辆小货车倒车入厂内,装上铜卷。当时天井灯是亮着的,当车开进来后天井灯被关掉。期间,其中一名男子持菜刀进入其宿舍,其便假装睡着。那几名男子驾驶小货车离开后,门卫室里的灯开了约一分钟又熄灭了。证人何祥雄还证实其工友“阿涛”和“阿强”住在厂门卫室,厂天井灯在开关在门卫室内。而且,在案发前几天,其曾看见“阿涛”和“阿强”和四、五名男子在厂对面的快餐店吃晚饭。证人何祥雄辨认出其工友“阿涛”和“阿强”就是本案被告人潘传涛和吴祚强。
  5、证人卢尚乐的证言,证实于2005年9月17日晚,恒骏业金属线材厂老板周少云在厂内请员工吃饭时,吴祚强、潘传涛频频向何祥雄劝酒。后何祥雄喝醉,回到宿舍呕吐了一地。
  6、证人梁世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早上7时许,有五六名男子驾驶一辆0。6小货车到其经营,位于顺德区容桂的“凌焰春废品收购店”,拍门并称有黄铜要卖。其因资金不够,便叫同行老乡梁朱寿接手。后由梁朱寿带他们去卖了该车黄铜。2小时后,梁朱寿和他们回来,梁朱寿并给了他们钱。该几名男子就在其店内分钱。证人梁世宏辨认出当日有份到“凌焰春废品收购店”卖黄铜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苏文晖。
  7、证人胡巧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5年9月15日17时许,“阿强”、潘传涛、湛远建和四名男子在其与丈夫郭祖德经营,位于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工业区的“郭祖德大排档”吃饭。期间,其中一名男子找其要纸写电话号码。“阿强”绰号“长发”,当晚还赊帐一包红梅牌香烟。证人胡巧兰并提供“长发”的赊帐单。证人胡巧兰辨认出当日和湛远建以及四名男子在其大排档吃饭的“阿强”、“阿涛”就是本案被告人吴祚强、潘传涛。
  8、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对作案现场和赃物同种类物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貌和赃物的外观特征。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黄铜带单价为人民币30。3元/公斤。
  10、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恒骏业金属线材厂,以及该案发现场的概貌。
  11、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潘传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惟兮曾用名陈堆全,于1986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在广西象州县中平镇谢官村民委下谢官村47号;被告人苏文勇于1986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承德路二巷27号;被告人苏文晖于1980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承德路二巷27号;被告人苏永生于197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岗尾街四巷3号;被告人张达潮于1980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彰义路六巷3号;被告人潘传涛于198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在广西武宣县河马乡马到村。
  1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16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文勇于200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13、原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达潮于199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1998年4月10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潘传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惟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苏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苏文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苏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张达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吴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潘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潘传涛上诉提出:他没有直接参与盗窃,也没有收取好处费,他的行为只是知情不报和隐瞒犯罪事实,请求二审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传涛、原审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传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传涛在案发前参与密谋、分工;案发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吴祚强也按事前的分工配合实施盗窃。上诉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参与犯罪的行为,应为盗窃的共犯。上诉人潘传涛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传涛、原审被告人陈惟兮、苏文勇、苏文晖、苏永生、张达潮、吴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潘传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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