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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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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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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13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男,38岁(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白山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太安乡黑沟村2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平(别名:姚乐),男,20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张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县连伍乡三合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世成,男,24岁(1983年1月9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张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县连伍乡三合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瑞瑞(别名:老二、黑娃、娃),男,19岁(1988年1月6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张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张家川县胡川乡胡川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马勿利(别名:马广),男,26岁(1980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张家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兴盛村北泉组62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曹云飞,男,24岁,(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北兴村3组68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彦明(别名:大傻),男,33岁(1973年8月2日出生),回族,出生地陕西省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交叉乡庙庄村大台队4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二月一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勇、马军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勇、马军平、原审被告人马世成、曹云飞、李彦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勇于2006年3月初,纠集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等人经预谋来京盗窃手机。被告人王勇在京为几名被告人寻找房屋藏匿,并统一收购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盗窃的手机进行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马军平、曹云飞找到其称在西安不好偷东西,让其一起去北京偷,他们负责偷手机,让其负责收。其同意后几人一起来北京,马军平与马世成一组,娃(马瑞瑞)带着马广(马勿利),曹云飞带着“大傻”(李彦明),住在昌平的招待所。这些人谁要花钱就向其要,其给记账,他们一共偷了20多部手机,其将手机都寄回西安,向广州、福建等地贩卖的事实。2、被告人马军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西安认识了王勇,王勇说北京的手机好偷,可以将偷来的手机交给王勇去卖,其在3月初与王勇、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一起来北京,由王勇安排住处,后其与马世成一组,马瑞瑞和马广(马勿利)一组,曹云飞和“大傻”单独活动,几组人之间偷什么东西都不交流,偷的手机交给王勇,王勇给其钱的事实。3、被告人马世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王勇在2006年3月初表示可以收购其盗窃的手机,并说可以到北京去偷,后其随王勇等人来京,由王勇提供住处,其与马军平一组单独外出盗窃手机,并将偷来的手机交给王勇的事实。4、被告人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在公安机关分别供述事实与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所供事实内容相同。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查获被告人王勇、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的事实。
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于2006年3月3日至8日,连续趁被害人不备进行扒窃作案,其中,在本市西城区动物园天乐服装市场内,盗窃被害人余佳(女,26岁)的松下G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在本市西城区西单文化广场内,盗窃被害人杨娣(女,20岁)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2元;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北大街北京平安音像店内,盗窃被害人汪劲(男,37岁)的索爱T1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元;在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商场门前,盗窃被害人孙静(女,25岁)的LG838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在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商场门内,盗窃被害人谢利玲(女,28岁)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在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商场门前,盗窃被害人韩蕾娜(女,28岁)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5元。赃物由被告人王勇收购,现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余佳、杨娣、汪劲、孙静、谢利玲、韩蕾娜的陈述,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的供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马瑞瑞、马勿利于2006年3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服装市场二层,趁被害人李岱一(女,26岁)不备,扒窃其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4元。赃物由被告人王勇收购,现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岱一的陈述,被告人马瑞瑞、马勿利的供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曹云飞、李彦明于2006年3月8日,在本市西城区动物园服装市场内,趁人不备,盗窃摩托罗拉V3、摩托罗拉V6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941元;在本市西城区新街口大街一间服装店内,趁被害人谷婧(女,22岁)不备,扒窃其诺基亚31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赃物由被告人王勇收购,现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曹云飞、李彦明的供述,被害人谷婧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参与盗窃6起,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269元;被告人曹云飞、李彦明参与盗窃2起,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51元;被告人马瑞瑞、马勿利参与盗窃1起,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分别将上述9部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 384元)统一交与被告人王勇进行销赃,后被抓获。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被抓获后,均供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勇处起获上述被盗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王勇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勇伙同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来京盗窃犯罪,是犯意提起者,并为其同案犯提供在京的住所、统一收购盗窃的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鉴于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能供述盗窃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的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马军平、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马军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马世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曹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李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马瑞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马勿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所提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勇的辩护人刘志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勇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王勇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平所提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在动物园天乐服装市场内、西单文化广场内的两次盗窃,在万通新世界商场门前盗窃事主诺基亚7260型手机其未参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平所提有三部手机不是其盗窃的辩解,经查,马军平在公安机关对其与马世成共同盗窃多部手机的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军平、马世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当庭出具的被害人证言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其他被告人均能证实马军平、马世成二人在一起盗窃,上诉人王勇亦证实二人所盗手机均交给他的事实。马军平上诉提出有三部手机不是其盗窃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马军平、原审被告人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手机,其中上诉人王勇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马军平、原审被告人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勇、马军平、原审被告人马世成、马瑞瑞、马勿利、曹云飞、李彦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王勇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勇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对王勇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勇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提起和组织者,所盗手机均由其统一收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一审法院根据王勇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所起作用对其量刑适当,对王勇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王勇、马军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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