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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伟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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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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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11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伟,男,34岁(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1委2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尹伟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16号楼603号,入室盗窃被害人魏玲玲放在靠背垫内的人民币14 500元,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玲玲的陈述,证人李晶、邱婷婷、马立松的证言,上网登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尹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尹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魏玲玲。
尹伟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玲玲的陈述证明:其别名叫李菲。2006年10月24日凌晨2时50分,其下班回暂住地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三里16号楼603号,发现屋内物品被人翻动,衣柜的门打开,里面装衣物的提包、塑料包掉在地上,阳台靠东摆放的双开门衣柜上放被褥的白色塑料袋被人打开,沙发上的靠垫被人翻动。被翻的地方都是其放过钱的地方。其意识到被盗,并发现平时存放在靠垫内的14 500元人民币丢了。其放钱时李晶是知道的,在三四天前,李晶住在其家,其当着李晶从里面拿钱了。李晶的哥哥尹伟从没有来过其家。200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去李晶家玩,把放钥匙的包放在李晶的屋。后其与李晶、邱婷婷一起玩斗地主。在玩时,尹伟将三人玩牌的屋门关上后出去了一个多小时。
2、证人李晶的证言证明:李菲在丢钱的第二天将丢钱的事告诉其。其哥哥尹伟认识李菲,但从没有去过李菲家。尹伟的生活来源靠女朋友邱婷婷。
3、证人邱婷婷的证言证明:其和尹伟还有尹伟的妹妹三个一起住。尹伟无业,靠其有时给的100元或十几元生活费,主要用于购买蔬菜、生活用品、上网、打麻将。
4、证人马立松的证言及马家堡西单商场北京宏宇网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上网登记表证明:2006年10月22日晚到25日没有尹伟的上网登记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06年10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16号楼603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是被告人尹伟所留。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尹伟到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户名为尹伟,卡号为4367420013540126269的银行卡于2006年10月24日存入12 000元。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尹伟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认定尹伟实施了盗窃犯罪。故尹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尹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尹伟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唐季怡


二ОО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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