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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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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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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5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彦飞(绰号四合子),男,42岁(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新民街10委3组(刑满释放后未落户);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6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男,34岁(197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街1委26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伟,男,38岁(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光明街2委27组;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凤龙(绰号小龙),男,41岁(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建设街5委7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磊,男,20岁(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关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于2006年3月9日19时许,乘坐被告人孙小磊驾驶的汽车,在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麦当劳餐厅附近,由被告人孙小磊停车接应,被告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进入该餐厅,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孙宏斌不备,窃取其放在身旁座椅上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 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凤龙的供述、崔凤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孙宏斌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3月20日12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北兴居餐厅内窃取被害人毛素梅的宏基TM2423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毛素梅的陈述、证人吴邲光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孙彦飞、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3月24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医院东门金麦园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周海珍的联想旭日1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周海珍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3月27日1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门阿健泡菜鱼火锅店内窃取被害人吴岩的IBM牌笔记本电脑(R52型、含包)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吴岩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3月29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小酌菜馆内,窃取被害人陈伟雄的单肩背包1个,内有三星X608型手机、海尔V100型手机、TCL718型手机、大显D7030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陈伟雄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12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丰台区望园路一碗居饭店窃取被害人贾东明的公文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贾东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14日20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物美商场的麦当劳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彭晶的戴尔710M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5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彭晶的陈述、证人李振全、王锡凯、赵娜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被告人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15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锦江之星饭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永林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6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周永林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17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艺海大厦成都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高航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元。赃物未起获;后于同年4月20日20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该大厦一层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孙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高航、孙建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被告人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22日12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紫竹桥西侧马兰拉面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高明亮的华硕M9V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于同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魏公村肯德基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靳超的索爱W5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高明亮、靳超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24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老家肉饼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成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被告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康康快餐店内,趁吴名有不备,窃取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普天SCT510型手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李成龙、吴名有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于2006年4月24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清华西门成都特色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万木春的电脑包1个,内有惠普NX6130型笔记本电脑1台、EC325型上网卡1个、希捷光电鼠标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 798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后孙彦飞等五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北林印刷厂人人信饭店内,窃取被害人贾蕾女式背包1个,内有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元。现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同日,孙彦飞等五被告人还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金码大厦肯德基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敬莲的JIPO牌皮质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12元。现挎包已起获并发还。孙彦飞、李进、宋伟、崔凤龙、孙小磊在盗窃后乘坐被告人孙小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FX458的车辆逃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崔凤龙、孙小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彦飞、李进、孙小磊、崔凤龙的供述及崔凤龙、孙小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万木春、贾蕾、吴敬莲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伟、孙彦飞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车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孙彦飞、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彦飞未执行的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宋伟未执行的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崔凤龙、孙小磊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前次所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前次所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崔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孙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责令被告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退赔人民币71 153元,发还被害人吴敬莲人民币572元,发还被害人贾蕾人民币10元,发还被害人吴名有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成龙人民币6400元,发还被害人孙建人民币6100元,发还被害人高航人民币9500元,发还被害人彭晶人民币8075元,发还被害人贾东明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陈伟雄人民币3216元,发还被害人吴岩人民币8200元,发还被害人毛素梅人民币5580元,发还被害人孙宏斌人民币12 000元;责令被告人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退赔人民币11 880元,发还被害人靳超人民币1680元,发还被害人高明亮人民币7600元,发还被害人周永林人民币2600元;责令被告人孙彦飞、崔凤龙、孙小磊退赔人民币5400元,发还被害人周海珍。
上诉人孙小磊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第1、第11起盗窃他没有去;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孙小磊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以证明孙小磊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1日,犯罪时未成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小磊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第1、第11起盗窃他没有去;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明了孙小磊明知孙彦飞等人租用其车是去盗窃,仍积极参与的事实;原判认定孙小磊参与第1、第11起盗窃的事实,有孙小磊的多次详细供述,且其带领公安机关到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孙小磊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同案的4名被告人常租其车,都是在晚上“饭点儿”空手进饭店,带着包出来,如果包里没有什么东西就让他停车把包扔了,他明白他们不是好人,在偷东西等;其对参与盗窃的多次供述亦详实、明确,且有其现场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在案证实,故对孙小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小磊家属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经本院核查,该证明存在多处矛盾,且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孙小磊系1988年4月28日出生,其妹妹系1989年3月4日出生。孙小磊犯罪时已成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车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彦飞、宋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孙彦飞、宋伟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崔凤龙、孙小磊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孙小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小磊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孙彦飞、宋伟、李进、崔凤龙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孙小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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