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高卫东盗窃、窝藏、销售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0 04:19
人浏览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8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曾用名高秀华),男,52岁(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2号楼342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叶春,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卫东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高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卫东伙同“黑黑”等人窜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瑞海家园二区外,用自带钥匙捅开车锁的手段,盗窃张宝明停放在此的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CV1688)1辆,价值人民币37 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卫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宝明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卫东伙同“黑黑”等人窜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二里冠军超市西侧停车场,用自带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索永建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京CJ7125),价值人民币37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卫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索永建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05年6月22日,被告人高卫东在北京市大兴区安装大厦对面足底店门口,明知是“王军”、“黑黑”等人犯罪所得的蓝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仍以人民币10 000元向张宝连出售,该车系被害人邬盛鑫于2005年6月20日被盗车辆(车牌号:京EG3229),价值人民币51 870元,该车已被起获发还田保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邬盛鑫的陈述、张宝连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05年八九月间,被告人高卫东在闫西燕的汽车修理部,明知是“王军”、“黑黑”等人犯罪所得的红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仍以人民币10 000元的低价向闫西燕出售(卖车款交予王军)。该车系被害人史先佳于2005年6月7日被盗车辆(车牌号:京CK1031),价值人民币37 514元,该车已被起获发还黄仕国。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先佳、闫西燕的陈述、证人陈国清、杨飞、王丽娜的证言、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5年9月,被告人高卫东在北京市大兴区,明知是“王军”、“黑黑”等人犯罪所得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仍以人民币20 000元的低价向温建军销售(卖车款被高卫东挥霍)。该车为被害人王健被盗车辆(车牌号:京E12406)价值人民币59 288元,该车已被起获发还王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健、温建军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电话核实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06年4月下旬,被告人高卫东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附近,明知是“黑黑”犯罪所得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车牌号:京EG2223),仍以人民币10 000余元的低价销售给陈克文,该车系被害人印海娜2006年4月8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 273元,现已被起获发还印海娜。高卫东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印海娜、陈克文的陈述、辨认记录、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2006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高卫东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草桥附近,明知是“黑黑”犯罪所得的黑色奥迪100轿车(车牌号:京C31348),仍将该车藏匿在其居住的大兴区兴华园小区内17号楼下,该车系被害人黄宇平于2006年4月5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 000元,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黄宇平。
八、2006年4月23日左右,被告人高卫东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小区,明知是“黑黑”犯罪所得的灰白色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京FL4584),仍将该车藏匿在其所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园小区内17号楼下,该车系被害人杨斌于2006年4月23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 000元,现该车已被起获发还杨斌。
另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人高卫东因销售车辆嫌疑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部分销售车辆和窝藏车辆的事实及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窝藏的车辆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高卫东的供述、被害人黄宇平的陈述、证人刘玉海的证言、被害人杨斌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卫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卫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窝藏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卫东因销售车辆嫌疑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销售车辆的事实和窝藏车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类罪行且犯罪情节较重,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卫东被抓获后虽主动供述其二次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的事实,但其当庭否认犯盗窃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不认定自首。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高卫东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元,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宝明、索永建。三、被告人高卫东销赃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追缴后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对高卫东量刑过重;高卫东有悔罪表现、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高卫东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关于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高卫东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予认定,现高卫东推翻原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卫东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高卫东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推翻原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高卫东在被抓获后,能够坦白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非法买卖机动车的事实,可依法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卫东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高卫东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卫东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年5月11日起施行,故对高卫东的非法买卖机动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高卫东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高卫东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元,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张宝明、索永建。被告人高卫东销赃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追缴后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铮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