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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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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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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46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华,男,24岁(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星子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苏家垱乡金垅村梅坞王5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36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少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华于2006年8月22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号北京节能大厦A座11层“北京中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他人不备,窃取被害人杜明娟(女,26岁)宏基36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少华在归还被害人杜明娟笔记本电脑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杜明娟。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少华的供述、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李云白、马建军、李美荣的证言、被害人杜明娟的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王少华的上诉理由是:起意盗窃是因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却误将公司员工的个人物品当作公司的财物窃走。当被害人给他打电话时,他如实供认了盗窃的事实,在将所盗物品归还被害人时被抓获,属于在自首途中被抓获,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少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少华关于其系在自首途中被抓获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杜明娟的陈述和证人李美荣的证言证明,杜明娟发现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丢失后,即会同公司负责人李美荣通过查看公司的监控录像确定了王少华就是盗窃犯罪嫌疑人;杜明娟的陈述及抓获王少华的公安民警的证言同时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部署,杜明娟拨打王少华的电话,王少华在电话中得知杜明娟尚未报案,表示愿意将盗窃的物品归还。后公安机关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将王少华抓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已经掌握了王少华的犯罪线索,并据此作出部署,王少华至被抓获前从未作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表示,王少华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王少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少华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少华犯罪的数额以及犯罪后能够自愿退还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对其所作的量刑,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故对于王少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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