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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斯曼•艾萨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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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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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3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斯曼•艾萨,男,23岁(1984年7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连木沁镇汉都夏村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斯曼•艾萨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吾斯曼•艾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吾斯曼•艾萨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阿力牙•艾比西担任本案维吾尔语翻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吾斯曼•艾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吾斯曼•艾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吾斯曼•艾萨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吾斯曼•艾萨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16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钟 欣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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