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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伟勇、莫品忠、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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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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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 佛刑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品忠,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梁莫村莫村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伟勇,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宁村禾地岭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运海,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梁莫村莫村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小来,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六圩镇下爱村板肯屯。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六千元,200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仲活,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宁村六科岭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裕峰,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梁莫村塘楼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9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品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莫伟勇、莫运海伙同“捞仔”(在逃)密谋盗窃并事先观察现场情况后,于2004年1月17日凌晨,携带螺丝刀、电线、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里巷村村口,采用接驳电线的方法,盗窃了李瑞玲停放在该处的粤JG1279号神力LZT3090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2、2004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莫伟勇、莫运海、甘仲活伙同“捞仔”、宁赐清、周振荣(均在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河岗东坊村,以同样手段,盗窃了区建生停放在路边的湘G20202号东风EQ1092F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43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3、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伙同“捞仔”、宁赐清、周振荣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西山村5号旁边的空地,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欧铭洪停放在该处的粤YA1013号东风LZ1090G型大型货车(价值人民币149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4、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甘仲活伙同“捞仔”、宁赐清、周振荣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委会东面围墙外,以同样手段,盗窃了张健停放在该处的桂R80155号东风EO3090F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5、2004年2月22日,被告人莫伟勇、莫运海、甘仲活、潘小来伙同“捞仔”、宁赐清、周振荣窜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大稔村永辉楼楼下,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李强英停放在该处的粤YA1414号东风LZ3090G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1348.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6、200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莫伟勇、甘仲活伙同周振荣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彩虹路水电物资仓库门口,以同样手段,盗窃了黄志兴停放在该处的粤EW0614号楚风HQC3101EDA型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7、200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甘仲活、莫裕峰伙同宁赐清、周振荣窜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彩虹路大花坛边顺兴调油泵店门口,以同样手段,盗窃了谭启明停放在该处的粤HL0346号东风LZ3090G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盗后,被告人等将该车开到佛山机场附近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8、200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伙同宁赐清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周村村口,以同样手段,盗窃了何炎昌停放在该处的粤JU1009号东风LZ3092G型中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365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9、200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伙同宁赐清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甪里村村口,以同样手段,盗窃了林伟海停放在该处的粤YA1574号楚风HQC1102FD型大型汽车(价值人民币85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10、200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莫运海伙同“捞仔”、宁赐清窜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粮所附近的基围,以同样手段,盗窃了詹中贵、胡梅花夫妇停放在该处的粤GT0639号东风LZ3090C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25500元)。销赃后,赃款各人分占。
11、2004年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潘小来伙同莫星林(在逃)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蒙圩镇桂平车站附近,以撬车门、接驳电路线的手段,盗窃了钟德辉停放在该处的桂B00173号楚风HQG3101FDA型倾卸大货车(价值人民币31568元),由被告人潘小来联系赵春销赃。破案后,已缴回该车并发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伟勇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为128646.50元;被告人莫品忠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16628元;被告人莫运海参与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33018.50元;被告人潘小来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为32916.50元;被告人甘仲活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17408.50元;被告人莫裕峰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39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瑞玲、区建生、欧铭洪、李强英、张健、黄志兴、谭启明、何炎昌、林伟海、胡梅花、钟德辉的陈述,反映各自的货车失窃的情况;2、证人赵春的证言,证实其曾帮被告人潘小来联系销赃一辆翻斗车;3、缴获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4、佛山市南海区、高明区、三水区及桂平市的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就本案在当地的失窃车辆的评估价格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6、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1998)港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平南监狱(2001)释字第72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小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六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8、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莫伟勇、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莫品忠在侦查阶段对盗窃犯罪事实亦曾供认在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莫伟勇、莫品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莫运海、潘小来盗窃数额巨大;甘仲活、莫裕峰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莫伟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小来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伟勇、莫品忠、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多次盗窃机动车辆,给失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莫品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莫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潘小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甘仲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莫裕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莫品忠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其有自首情节;3、原判对部分赃物的评估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品忠、原审被告人莫伟勇、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品忠、原审被告人莫伟勇、莫运海、潘小来、甘仲活、莫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莫伟勇、莫品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莫运海、潘小来盗窃数额巨大;甘仲活、莫裕峰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潘小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莫品忠和原审被告人莫伟勇一起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审查,讯问笔录反映,其中莫伟勇首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莫品忠认为其本人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莫品忠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供认,莫品忠多次参与盗窃,积极实施物色犯罪对象、接驳电路线、驾驶车辆等行为,销赃得款基本上是各人平分,莫品忠提出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莫品忠等人盗窃的货车的评估价格,是经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方法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莫品忠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对部分被盗货车的价格评估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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