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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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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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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蕉田居委会草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溢、刘先余,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建华伙同三名男子开一辆丰田皇冠小汽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兴街十四巷一座楼下,用工具撬被害人何绍明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E?U6126的飞鹤牌丰田佳美款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启动锁,因启动不了马达,未能盗走该车,但盗走了存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4.80元的“芙蓉王”香烟6包。被告人李建华从飞鹤牌小汽车跑向停放在附近的丰田皇冠小汽车准备上车逃跑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丰田皇冠车被赶来的警车撞停,被告人李建华和从丰田皇冠车下来的另三名男子分开逃跑。被告人李建华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芙蓉王”香烟6包已发还给被害人何绍明。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建华的情况。
2、被告人李建华的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一直辩解,他看到有个人手上拿着一捆钱和一个塑料袋准备上皇冠车时,那捆钱掉在地上,那人见警察来了就没上车往外跑,他上去把钱捡起来也往外跑。他捡的钱是面值100元的,都是用包扎纸捆好的。他没有上过皇冠车,也没有摸过香烟和塑料袋。
3、被害人何绍明的陈述。证明他的飞鹤牌丰田佳美款小汽车于2006年6月19日凌晨时分被人撬锁盗窃,但未盗走;他放在车上的用白纸条捆着的5,000多元现金和装在烟盒内的8包芙蓉王香烟被盗走。
4、证人蒋冠彬、梁伟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蒋冠彬、梁伟林在巡逻时接到110总台通报有人在康兴街盗窃汽车后,即驱车赶往案发现场。到案发地点后,蒋、梁二人看到一个穿白上衣、黑色裤的男子正从一辆佳美车的车门边绕过警车前方迅速走向另一辆正启动着的丰田皇冠车。那辆皇冠车见有警车来即打方向盘逃跑,而那名男子未能上车。梁伟林开警车将那辆皇冠车撞停,车上的三名男子立即下车逃跑,而那名穿白上衣、黑色裤的男子也跟着一齐逃跑,后被抓获。二证人对被告人李建华进行了辨认。
5、证人范卫球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他在住家楼上听到楼下有人在启动汽车马达,并看到有人从粤E?U6126的佳美车上取工具出来,佳美车内的人递了一件类似香烟的物体给车外的肥仔。随即,他报了警。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现场扣押了一台丰田皇冠小汽车并在该车上扣押了一批物品;从被告人李建华身上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号码为13250603853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家家乐港式茶餐厅的积分卡二张和优惠卡一张;从粤E?U6126小汽车上扣押了特制六角套筒一支和特制汽车匙一枚;从被告人李建华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从丰田皇冠车上扣押的芙蓉王香烟六包已发还给被害人。
7、三价鉴[2006]42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飞鹤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6,200元,6包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24.80元。
8、佛公(三)勘[2006]5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车现场的方位、被盗车辆粤E?U6126车内的情况、丰田皇冠小汽车车内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痕迹的情况。
9、佛公三刑技痕鉴字[2006]38号《痕迹鉴定书》。证明从放置在粤D?M1639号皇冠小汽车前排的黑皮包内的“芙蓉王”烟盒上提取的1枚指印经比对,是被告人李建华的左手中指所留。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建华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2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走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小汽车,该部分盗窃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移送的丰田皇冠小汽车一台、汽车解码器二个、手机电池充电器、汽车防盗报警器各一个,粤F?M1098车牌一副、黑色手提包一个、钢锯一把、锯片五片、汽车千斤顶一个、活动扳手二把、啃头扳手三把、梅花扳手、六角扳手各一把,管子钳、电工钳、尖咀钳、剪刀各一把,电筒一支、特制汽车匙二枚、特制六角套筒一支、特制铁线钩二根,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号码为13250603853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家家乐港式茶餐厅的积分卡二张和优惠卡一张,退还被告人李建华;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台、CD五盒、CD唱片八张,退还物品所有人。
被告人李建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偷车,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建华盗窃车辆、盗窃5,000元现金及芙蓉王香烟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建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建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建华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小汽车的事实,有被害人何绍明的陈述、证人蒋冠彬、梁伟林、范卫球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佛公(三)勘[2006]5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佛公三刑技痕鉴字[2006]38号《痕迹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尽管上诉人李建华一直未供述其参与盗窃行为,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32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建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盗走价值人民币46,200元的小汽车,该部分盗窃数额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丽 华
审 判 员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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