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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殿国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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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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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昌刑初第字671号

公诉机关北京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殿国,男,36岁(1970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于2005年10月21日、22日间,伙同张守军、刘正伟、裴有民(均已判刑)多次乘坐姜思剑(已判刑)所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到昌平区鑫龙小商品市场内等处及本市大兴区、密云县等地区进行扒窃,共窃得各种型号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汤殿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已起获发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 被告人汤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慧、张珊珊、赵沛珍、王燕生的陈述,证人裴有民、姜思剑、张守军、刘正伟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汤殿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殿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殿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 士 常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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