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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晋伟、张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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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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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晋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关街168号9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波,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安街40号1栋204户。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晋伟、张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晋伟、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晋伟于2006年8月25日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海泉岙洗浴中心收银吧台及男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高立德、吴殿忠、赵长海王成孝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600元。后被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闫晋伟、张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闫晋伟、张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高立德、吴殿忠等人的陈述,证人冯吉林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晋伟、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晋伟、张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理。据此,对被告人闫晋伟、张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超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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