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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波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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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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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3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波(别名:孙茂发),男,28岁(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孙晓波在通州区北关闸管理所其朋友茹春苗住所,将茹春苗放在包中的人民币32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从卡内提取现金5000元,赃款均被挥霍。被告人孙晓波后被告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茹春苗陈述,交易监控录像、记录,银行支取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晓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晓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晓波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晓波赃款八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茹春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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