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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拉西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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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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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丰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丰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拉西(别名马东拉黑),男, 1982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漫路乡张家湾村杜家湾舍。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于2007年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80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张亚斌人民币700元。
2、200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08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再英的照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0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243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甘红娟的人民币40元,联想牌手机 1部,斯达康小灵通1部,充电器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06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31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白爱粉的人民币200元,项链1条,U盘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5、2006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靛厂村煤地集团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樊友武的挎包1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6、2006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靛厂村煤地集团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晓强的普天牌小灵通电话1部。
7、200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31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杨小华的诺基亚手机1部,西门子手机1部,打火机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元。
8、200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15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伍振纲的步步高DVD1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9、2006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08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再英的人民币100元,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0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三区7号楼地下室113号,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欧晓琴的MP3一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
11、200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靛厂村煤地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孟令振的DVD影碟机1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12、2006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东拉西在本市丰台区靛厂村煤地大院出租房,趁无人之机,使用偷配的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晓强的托普牌手机1部,充电器1个、牛仔裤1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东拉西盗窃多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 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拉西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亚斌、王再英、甘红娟、白爱粉、樊友武、王晓强、杨小华、伍振纲、欧晓琴、孟令振的陈述;证人杜喜惠、朱黎书证言;辩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拉西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东拉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东拉西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被告人马东拉西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马东拉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东拉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东拉西的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江 峰
人民陪审员 郭 洪 武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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