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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寿国、姜军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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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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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寿国(苗名友),男,1974年1月24日生,苗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湾水镇湾水社区。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军(苗名安东,外号胡子),男,1968年2月1日生,苗族,初小文化,农民,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谷陇镇翁勇村五组。因本案于2006年5月1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寿国、姜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代表国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寿国、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寿国、姜军伙同沈志(另案处理)、杨再远(另案处理)、潘兴忠(另案处理)、潘忠海(另案处理)等八人,在凯里市准备好作案工具后,乘坐吴寿国驾驶的贵H11532面包车,由舟溪镇方向沿雷舟公路窜至雷山县城。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寿国、姜军等人返回望丰乡五岔路乌响路口,盗割望丰乡公统至乌响、排肖架空通信杆3.29公里处的4至9号杆上的电缆线共263米,造成200户农户电话中断41个小时,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915。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记录;2、户籍证明;3、抓捕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和被破坏的电杆、电缆线以及作案工具照片;5、雷山县电信分公司公统电缆被盗情况;6、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鉴(2006)35号文件;7、同案人沈志、潘忠海、杨再远、潘兴忠等人的供述;8、被告人吴寿国、姜军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寿国、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寿国辩称,其与沈志、潘忠海、杨再远、潘兴忠、姜军从未认识,事前没有通谋,其驾驶贵H11532面包车仅为接送,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姜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寿国、姜军伙同沈志(另案处理)、杨再远(另案处理)、潘兴忠(另案处理)、潘忠海(另案处理)等八人,在凯里市事前预谋盗窃电缆线并准备好作案工具,乘坐吴寿国驾驶的贵H11532面包车,窜至雷山县境内。于13日凌晨1时许,在雷舟公路望丰乡公统至乌响、排肖架空通信杆3.29公里处盗割4至9号杆上的电缆线共263米,镀锌钢绞线60.8公斤,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55。90元。同时造成200户农户电话中断41个小时。被告人吴寿国、姜军在作案过程中起放哨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本案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同时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3、抓捕经过,证明了二被告人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雷山县境内望丰乡公统至乌响、排肖架空通信杆3.29公里4至9号电杆处。
  5、被破坏的电杆、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位于雷山县境内望丰乡公统至乌响、排肖架空通信杆3。29公里处的4至9号电杆上的电缆线被盗263米,4、5、6号电杆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时证实电缆线被盗割的作案工具系老虎钳。
  6、雷山县电信分公司公统电缆被盗情况、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鉴(200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型号为HYA300*2-0.4,长263米,价值8915.70元,被盗镀锌钢绞线60.8公斤,价值440。20元。
  7、同案人沈志、潘忠海、杨再远、潘兴忠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上列同案人于2006年5月12日乘坐吴胜州驾驶的贵H11532面包车窜至雷山县境内踩点,于次日凌晨在望丰乡公统至乌响、排肖架空通信杆3。29公里处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寿国、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寿国、姜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盗窃的电缆线系正在使用的通讯设施,并造成200户农户通讯中断41小时,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姜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寿国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吴寿国、姜军赔偿贵州省电信有限公司雷山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355。90元。
  四、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国宝
审 判 员 李忠华
审 判 员 李 杰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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