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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明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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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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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喜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明水县育林乡兴华村五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明于2006年10月9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京客隆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T型钢锥窃取王红梅(女,3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阿莱纳斯牌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后被告人陈喜明被抓获归案。所盗自行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王红梅的陈述,证人张连喜、尚立伟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书证及作案工具钢锥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喜明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钢锥一把,系犯罪工具,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陈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喜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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